|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初字第509号 |
原告徐得力,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胡吉镇东胡村六组。 委托代理人王泽灿,男,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海洋,男,195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胡吉镇东胡村六组。 委托代理人冉麦礼,男,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徐得力诉被告徐海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得力诉称,2000年原告将位于商水县胡吉镇东胡村南大桥胡蔡公路路东的责任田出租给被告徐海洋,作为养猪用地,约定随要随还。2007年左右被告徐海洋不再养猪,并在该土地上搭建简易房屋,原告得知后,口头多次,书面二次通知被告要求归还土地,清除杂物,被告均无理由拒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的承包地,并清除该承包地上的杂物,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海洋辩称,原告的要求不应获得支持,理由是双方签订有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因此,被告没有侵权。 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1商水县胡吉镇东胡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本村六组徐海洋办养猪场用本村徐得力二分三厘地。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2证人徐立明、徐君亭的证言,证明原、被告是口头约定该争议的土地权利义务。因为证人没到庭,被告不质证。3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在该争议的土地上建房情况。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1有偿占地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占用原告的土地是有偿的,是有效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双方签过字的。原告认为不是自己所签,且该协议书上无租赁期限。2胡吉土管所收条一份,证明土管所收被告占地款900元。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并确认以下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应视为无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协议上没有租赁期限,应视为无期限租赁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辩解,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原、被告达成土地租赁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原告将位于胡吉镇东胡村南大桥胡蔡公路路东的责任田地0.27亩租给被告徐海洋,作为被告的养猪用地。被告每年7月1日前给原告小麦每亩500公斤,双方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并且在该土地上不能作为其它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遵守自己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在该协议上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租赁的承包地,清除该地上的杂物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 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租赁原告的土地,并清除该土地上的附属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鹏飞 审 判 员 朱自杰 人民陪审员 苏东洋 二O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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