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洛龙民初字第1416号 |
原告董跃敏,男,汉族,1959年12月6日出生。 原告胡万欣,男,汉族,1959年12月7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赛凤,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偃师市金沃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晓军,经理。 原告董跃敏、胡万欣诉被告偃师市金沃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芳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赛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已将开庭传票依法送达给被告金沃公司,被告金沃公司未提出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到期欠款无力偿还,经原被告协商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资产抵债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自有资产抵偿债务,同时约定了资产交接时间及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用于抵偿债务的大部分资产交付给了原告,但价值6万元的豫CUH660号福田牌汽车一辆至今推诿,没有交付。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资产抵债合同》,交付价值6万元的豫CUH660号福田牌汽车,并自2014年2月26日起按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至资产交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沃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资产抵债合同》一份,载明因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不能按期偿还,双方协商以机器设备、房产建筑物等资产抵债。并约定资产交接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如未按期将资产交付,每延迟一日按照未交付资产价值的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承担逾期违约金。该合同附件一列明了用于抵偿债务的资产清单及价值。其中对豫CUH660号车辆双方认可价值为6万元。2014年3月6日双方对资产进行了交接,但豫CUH660号车辆被告未向原告交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资产抵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协议签订后五日内被告应将所列资产交予原告,被告未完全履行该项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该车辆共同认可的价值为6万元,并约定每逾期一日按未交付资产价值的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交付车辆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偃师市金沃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CUH660号福田牌汽车交付给原告董跃敏、胡万欣。 被告偃师市金沃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跃敏、胡万欣支付违约金39900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8日,之后违约金以豫CUH660号车辆价值即60000元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用2298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芳 二0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王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