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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野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与被告周光明、蔡明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00126号 原告新野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合显,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照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钱景,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光明,男,1988年3月3日出生。 被告蔡明生,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00126号

原告新野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合显,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照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钱景,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光明,男,1988年3月3日出生。

被告蔡明生,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化永,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中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野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与被告周光明、蔡明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照伟、钱景,被告周光明、蔡明生的委托代理人王化永,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7日00时50分,梁恒驾驶豫R29159(豫RJ029挂)重型半挂车载王爱丽一行二人沿福银高速公路由银川往福州方向行驶至1081KM处,与前方停驶于紧急停车道内被告蔡明生所有的鄂AZ8217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致使鄂AZ8217车与道路边护栏发生碰撞后冲出道路,造成位于鄂AZ8217车旁的该车驾驶员周光明和乘车人罗鼎及后车乘员王爱丽受伤,两车及后车所载货物、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认定,梁恒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光明负次要责任,王爱丽、罗鼎无责任。因豫R29159(豫RJ029挂)重型半挂车挂靠于我公司,事发后,我公司即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维修,支出拆检费12000元、拖车费2000元、路产损失7890元、货物转运费2000元、施救作业及拖车费2000元、施救吊车费8000元、停车费、看货费、高速气割费等15750元、车损费171960元、差旅费2000元,上述共计223600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其余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30%为30480元,总计152480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实梁恒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光明负次要责任,罗鼎、王爱丽无责任。

2、证言及协议各1份,证实原告与被告蔡明生及梁恒达成协议,处理该事故的费用由原告先行支付。梁恒同意将向蔡明生主张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二运公司。

3、票据1组,证实原告在处理事故中支出的拆检费等费用。

4、车损鉴定书1份,证实豫R29159(豫RJ029挂)重型半挂车车损为171960元。

5、差旅费票据1组,证实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

6、保单2份,证实鄂AZ8217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周光明辩称,我系蔡明生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周光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蔡明生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蔡明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新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2、我公司未查出本车辆的承保信息。3、原告在诉状中已说明被告已支出20万元,差额部分应予以返还。原告计算赔偿方法错误,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光明、蔡明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6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本院经核对后予以确认。对第2、4份证据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驳斥,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份证据中拆检费120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拖车费2000元无正规发票,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路产损失7890元、货物转运费2000元、施救作业及拖车费20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吊车费8000元不是正规发票,且系间接损失。本院认为,对其中手写的拖车费用2000元,因未提供正规票据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采信。停车费、看货费、高速气割费等15750元,扣除被告方车辆的费用3220元后为12530元。对该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第5份证据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差旅费2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R29159(豫RJ029挂)重型半挂车挂靠在新野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梁恒。2013年7月17日00时50分,梁恒驾驶该车载王爱丽一行二人沿福银高速公路由银川往福州方向行驶至1081KM处,与前方停驶于紧急停车道内的鄂AZ8217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致使鄂AZ8217车与道路边护栏发生碰撞后冲出道路,造成位于鄂AZ8217车旁的该车驾驶员周光明和乘车人罗鼎及后车乘员王爱丽受伤,两车及后车所载货物、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认定,梁恒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光明负次要责任,王爱丽、罗鼎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支出拆检费12000元、路产损失7890元、货物转运费2000元、施救作业及拖车费2000元、施救吊车费8000元、停车费、看货费、高速气割费等共计12530元(已扣除鄂AZ8217车辆支出的3220元)。经鉴定,豫R29159(豫RJ029挂)重型半挂车车损为171960元。被告蔡明生所有的鄂AZ8217吊车挂靠在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兴洲分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和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

另查明,本院在(2013)新民一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中已判令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周光明14783.22元,罗鼎6294.7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梁恒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造成周光明等人受伤及车辆等财产损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光明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内停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光明系被告蔡明生雇佣的司机,被告蔡明生依法应当对造成豫R29159(豫RJ029挂)车辆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蔡明生应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鄂AZ8217吊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请求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原告二运公司请求赔偿的拆检费12000元、路产损失7890元、货物转运费2000元、施救作业及拖车费2000元、施救吊车费8000元、停车费、看货费、高速气割费等12530元、车损费171960元,系其实际支出,有票据及鉴定为证,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1638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14783.22-6294.73=100922.05元,其余部分216380-100922.05=115457.9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为34637.39元。原告请求差旅费2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述共计135559.44元。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但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应视为本院有管辖权。另辩称交强险应在分项限额内赔偿的辩解意见,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新野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各项损失135559.4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原告新野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负担330元,被告蔡明生负担3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欣

                                             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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