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615号 |
原告张慧,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香梅,女,汉族 被告新乡市第二工具厂 法定代表人刘春保 委托代理人郭爱庆,该厂副厂长
原告张慧诉被告新乡市第二工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及委托代理人张香梅,被告新乡市第二工具厂委托代理人郭爱庆、赵宏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慧诉称:我父张清芳于1994年因患肝病,多次分别在本市371医院,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市中医院治病(有报销条为凭证)。于1994年12月份去世,在市殡仪馆火化(有市殡仪馆收据为证),有市第二工具厂领导在各报销条上都有批准报销字样,但多次到会计那儿就是不报,不知何故直到现在,故诉至法院。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报销本厂已故职工张清芳的医药费和火化费,共计:12265.03元,及多年来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新乡市第二工具厂辩称:张清芳的住院医疗费应该按照厂里的规定报销,不是全额报销,是按一定的百分比报销,丧葬费并不是不报销,而是有规定,按照规定给固定的数额。原告起诉的费用数额被告不认可,应该以票据为准按相关规定计算后报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住院费票据三张;2、门诊费票据七张、丧葬费票据一张,以上证据证明相关费用数额。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被告有异议,但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张慧之父张清芳原系红卫工具厂工人,1980年4月该厂合并到新乡市第二工具厂,大约于1985年退休,张清芳于1994年因患肝病分别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解放军371医院住院治疗,并分别在新乡市中医院、第二人民医院、371医院门诊治疗。张清芳的医疗费被告未报销。张清芳于1994年12月去世。被告已将张清芳的丧葬费支付给原告家属。庭审中原告提交住院费票据3张,数额分别为3799.78元、2057元、4695元,合计10551.78元,在此三份票据上,被告人劳科均书写退休人员工龄15年以下应报比例为85%,请按规定执行;票据上均有被告人劳科公章及当时被告厂长签名。原告提交丧葬费收据一份,被告人劳科在该收据上注明报抬运卸尸费计金额柒拾元整,并有被告人劳科公章及当时被告厂长签名。原告另提交门诊票据7张,其中有3张票据上有厂长的签名,但均无该厂人劳科的盖章及人劳科所写应报比例的文字表述。 另查明,张清芳的妻子缑玉珍于2002年去世,张清芳有六个子女,张香梅、张向明(已去世)、张慧、张顺利、张林、张新,张向明有一子张全有,张向明的妻子是魏金荣,张清芳的继承人除原告张慧外均出具了书面放弃医疗费、丧葬费的声明。 本院认为:张清芳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张清芳的3份住院医疗费票据,应按票据上载明的85%予以报销。被告方已支付张清芳家属丧葬费,原告要求报销火化费,本院不予支持。在丧葬费票据上被告认可报抬运卸尸费70元,该费用应予报销。原告提交的7张门诊费票据,虽然有3张票据上有当时厂长的签字,但均没有该厂人劳科的盖章及书写应报比例的文字表述,原告要求报销门诊医疗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第二工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慧住院医疗费8969.01元及抬运卸尸费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胡文兵 审 判 员:范梅红 审 判 员:张红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赵世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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