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379号 |
原告姚佩长,男,汉族 被告新乡市红旗助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长明 委托代理人王清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鸿纪,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佩长诉被告新乡市红旗助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佩长、被告新乡市红旗助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清印、王鸿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佩长诉称:1985年原告从延津县粮食局小店供销社调入新乡市华林食品厂,该厂于1987年更名为新乡市红旗助剂厂,于2004年更名为新乡市红旗助剂有限公司。1996年8月,被告出具公函称我的档案丢失,使我无法再找到合适工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将原告档案转入社保部门,或为原告安排相应工作,每月发放失业金,直到原告办好退休手续止。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和缴纳1985年12月17日至2000年10月12日和2008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之间的各种社会保险,此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乡市红旗助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上述内容业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解决,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姚佩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2010)卫滨民一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2、(2008)卫滨民一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3、(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书;4、(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5、证明复印件4份、空白合同2份、工作证复印件1份、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收入证明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 被告新乡市红旗助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2010)卫滨民一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2、(2008)卫滨民一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3、(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书;4、(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5、(2010)豫法审字第02982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证明法院对原告的诉求已经做出处理,原告无新证据再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乡市红旗助剂有限公司对原告姚佩长提交的4份法律文书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2份空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6份证明有异议,原告是2010年10月9日到被告单位上班,2008年4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对工作证有异议,原告仅提供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也无时间显示,其真实性存疑,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4份法律文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份空白合同真实、有效,但仅能证明原告曾系被告单位职工,对原告何时至被告单位上班无证明效力,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6份证明中的由被告出具的4份证明及2000年4月16日杨海君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1996年8月15日新乡市红旗助剂厂证明复印件因无原件加以印证,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收入证明因有原告加盖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工作证复印件因无被告单位公章,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姚佩长对被告提交的5份生效法律文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5份法律文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姚佩长因与新乡市红旗助剂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于2008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及再就业合法手续,支付1985年至今的生活费和2000年10月12日至2005年10月的工资。本院作出(2008)卫滨民一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姚佩长与被告新乡市红旗助剂有限公司自2000年10月9日至2008年4月2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新乡市红旗助剂有限公司为原告姚佩长缴纳2000年10月12日至2008年4月20日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姚佩长不服本院判决,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原告上诉。被告业已根据该生效判决为原告缴纳保险共计22359.70元。原告姚佩长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298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原告姚佩长因档案丢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新乡市红旗助剂有限公司赔偿因档案丢失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出(2010)卫滨民一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于1996年8月15日得知档案丢失,直到2010年1月9日才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且经查明不存在法定的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正当理由,其要求被告赔偿因档案丢失造成的损失的诉求超过仲裁时效,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姚佩长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姚佩长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86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姚佩长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的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新乡市红旗助剂有限公司将其档案转入社保部门,否则应当安排工作岗位及发放失业金,以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1985年12月17日至2000年10月12日和2008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之间的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2008)卫滨民一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书对其劳动关系期限和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已经做出裁判且执行完毕。本院(2010)卫滨民一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对其档案丢失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已经做出裁判。原告姚佩长无新证据而再行起诉的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姚佩长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新伟 审判员 胡文兵 审判员 范梅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范传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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