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323号 |
原告唐欣,女,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若依,女,201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系唐欣之女儿)。 法定代理人唐欣 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正全,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辉 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镇王湾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保军 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玉海 该村党支部委员 原告唐欣、王若依诉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镇王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湾村委会)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欣、王若依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全、卢辉、被告王湾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欣、王若依诉称,2009年底,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依法征用王湾村集体土地112亩,被告于2012年5月开始私自随意分配给少部分村民(土地补偿款每人7450元),而原告作为该村集体组织成员却没有享有该权利。 因此,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应分得的每人7450元土地补偿款合计二人14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湾村委会口头辩称: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唐欣、王若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户口本一份4张、身份证、结婚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村民资格。 被告王湾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各一份,以此证明村委会确定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和最后调地时间。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湾村委会村民王保田与原告唐欣2011年6月1日登记结婚,并与同年6月8日将户籍由新乡市孟营大街43号迁至被告处,2011年9月14日婚生女儿王若依,其户籍登记在被告王湾村。被告王湾村委会自2004年6月调整土地后至今未再调整土地。2009年被告王湾村委会部分土地被征用,2011年6月24日,被告王湾村委会确定了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每人7450元。原告唐欣、王若依未分得土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唐欣在被告2011年6月24日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前不足一个月将其户籍迁至被告王湾村,原告王若依在被告2011年6月24日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时尚未出生,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湾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欣、王若依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元,由原告唐欣、王若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 记 成 审 判 员 宋 秀 玲 人民陪审员 闫 恒 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范 子 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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