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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明与逯海瑞、张爱云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058号 原告王玉明,男,50岁。 被告逯海瑞,男,51岁。 被告张爱云,女,52岁。 原告王玉明与被告逯海瑞、张爱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058号

原告王玉明,男,50岁。

被告逯海瑞,男,51岁。

被告张爱云,女,52岁。

原告王玉明与被告逯海瑞、张爱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明、被告逯海瑞、张爱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共同居住在恩村二街的一个院内,坐北朝南,原告居住东屋和临街屋,被告居住北屋和西屋。1992年8月份,山阳区人民政府颁发了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证上是原告的东屋与被告北屋中间有一个天井,宽0.75米。用于双方修房盖屋搭架所用,也用于流水通风采光使用,当时,原告的东屋已坍塌。2007年原告按照宅基地上规划的尺寸将房屋进行了翻盖,建成了二层楼房和院大门。2008年3月,被告也将房屋进行了翻盖,改成了二层楼房,但其在盖北屋二层时,将共用的天井铺上了房板,建成了出厦,占用了共用天井,严重影响了原告通风采光,修房盖屋。现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共用天井的违法建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要求拆除的是共用天井上所盖的预制板。

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不成立,原告可以拿出证据证明的他的要求。并且原告现在占用我的人行通道五十公分。被告没有占用过原告的地方,有土地证可以作证。被告在天井上盖预制板是在自己的地方盖的,有颁发的土地证为证。原告所述的房屋建造时间和坐落地方均属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共3页,证明天井是属于共用的,不是只属于被告使用的。2、房屋买卖契约一份共2页,证明原告所买的房屋和占用地皮的尺寸。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认可,因为“填发机关“处没有公章和日期,该证据上的房屋坐落位置图没有,柳某某的名字有改动,“四邻”书写不对。对证据2不认可,这个证据太早了,因为看不懂。

围绕争议焦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我在天井上盖的预制板是在我的土地上的。2、恩村二街村委会和山阳区国土资源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共1页,证明我盖房的位置是我的房。3、山阳区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两份判决书,证明双方争议的天井是属于被告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天井即使在被告的土地证上也不能证明是属于被告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的住所地,该证据上没有表现出争议天井就是被告本人的。对证据3中的判决书中均没有表明七十五公分的天井是属于被告个人的。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无填发机关盖章及日期,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不认可,不予认定。

本院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其登记手续不完备,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居住在山阳区新城办事处恩村二街的一个院内,原告居住在东屋和南屋,二被告居住在西屋和北屋,院及路为两家共同使用。2007年原告将东屋和南屋进行了翻建。2008年3月,二被告将自己的房屋进行了翻建,建成了二层楼房,北屋搭建了出厦。原告认为被告搭建出厦占用了共用天井,影响其通风采光、修房盖屋。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有效的土地使用证明,原告王玉明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玉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玉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福军

                                             审判员 冯爱萍

                                             人民陪审员 蒋思源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贝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