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温民北初字第00082号 |
原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温县司马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宁,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10819991032177。 被告杨学祥,男,196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黄庄镇。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108199811464595。 原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杨学祥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菊梅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应涛、被告杨学祥的委托代理人侯宝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杨某某是豫HB5617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原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2年4月16日,被告杨学祥雇佣的司机韩某某驾车,同另一司机韩某某到新密市郑州宇冠实业有限公司拉货,共装载37660千克磷酸盐耐磨砖准备从新密市运往陕西省府谷县。2012年4月17日0时20分许,韩某某驾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301KM+300M处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撞到山体后侧翻,致韩某某、韩某某受伤,车上货物全部损坏。事故发生后,韩某某就人身损害赔偿在巩义市人民法院对被告及原告公司提起诉讼。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杨学祥赔偿韩某某各项损失145203.63元,承担诉讼费1602元,原告公司及韩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杨学祥拒绝履行判决,由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一次性赔偿韩某某损失136000元。目前该案已执行完毕。由于豫HB5617重型半挂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经申请,平安保险公司共赔偿损失80260.55元。扣除该款,原告共计替被告承担损失55739.45元。经原告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认为,根据法院判决,被告是损失的责任承担主体,原告公司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追偿,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739.4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自2013年6月24日算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学祥辩称,被告不再欠原告款。被告支付了韩现争的医疗费等费用28000元,此款应予扣除;车上人员责任险应当是10000元,原告称保险公司赔付80000余元,尚欠19739.45元,此款应予折抵;原告在处理事故时大修厂承诺不换轮胎,支付1000元,原告应该将该款拿走,此款应予折抵,以上三项合计57739.45元,已经超过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数额,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2)巩民初字第26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司机韩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5203.63元应由本案被告杨学祥承担,原告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垫付赔偿费用后有权向被告追偿;2、巩义市人民法院标的款收据,证明原告根据判决书,经协商共支付韩某某赔偿款136000元,该案已履行完毕;3、汇兑来账凭证回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在2013年8月21日支付给原告赔偿款80260.55元;4、2012年5月21日汇兑来账凭单一份,证明汇丰银行中国深圳支行转来的预付款24567.12元,该款支付到原告的账户后,已经由杨学祥领取;5、车险承保理赔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杨学祥已经领取的24567.12元,该款包括两部分,其中司机韩某某的人身损害保险公司赔偿款4827.67元,韩某某的人身损害保险公司赔偿款19739.45元,韩现争从保险公司所得赔偿款加上原告赔偿的80260.55元共计10万元;6、2011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经营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一种挂靠关系,如果是被告方原因造成第三方损失,原告赔偿后可向被告方追偿。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当时被告有伤不能去,将28000元的条据转给原告,在执行中未将该28000元款扣除,公司在处理该赔偿事故中有过错,应当承担28000元的责任;对原告所举的3、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作为被挂靠单位,有连带赔偿的责任,原告没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 被告所举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条据复印件5份,条据中金额共计28000元,证明经过证人杨占江手将该5份条据转给原告的事实,当时由于被告在医院住院,由证人杨占江将条据转给公司;2、证人杨占江当庭证言,证明被告让该证人将条据交给原告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条据是被告与伤者之间的往来,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未收到过被告所举的5份条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 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将执行款136000元履行完毕的事实,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举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所举证据1、2,因原告不予认可,又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效力不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5日签订一份车辆经营服务合同,其中第七条第七款规定,被告独立承担在营运中产生的一切责任,如因此导致原告承担赔偿或连带责任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5日所签订的车辆经营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被告独立承担在营运中产生的一切责任,如因此导致原告承担赔偿或连带责任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本案中,原告在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被告辩称不再欠原告款无有效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学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款55739.4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2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被告杨学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朱菊梅 审 判 员 王 莎 人民陪审员 梁长文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段钰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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