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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史军红与上诉人尚小章、郑小文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军红。 委托代理人孔知时,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小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小章。 郑小文、尚小章的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镇法律服务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军红。

委托代理人孔知时,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小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小章。

郑小文、尚小章的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史军红与上诉人尚小章、郑小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尚小章、郑小文于2010年7月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史军红支付合伙分得款38896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4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史军红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1)济中民三终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史军红、尚小章、郑小文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6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尚小章、郑小文、史军红三人于2008年2月份各自出资15万元,开始合伙经营煤碳生意,由史军红负责经营管理及管理合伙的帐目、现金,利润、亏损按三份均分。三人每月对合伙的经营情况结算一次,共同对账本中的结算情况签字认可。三方对合伙账目最后一次结算的时间截止为2009年1月7日,结算余额为583440元,其中包括对太行工贸公司的债权249195元,三人签字予以认可。后因太行工贸公司的账面记载欠煤款数额为243858元,三人认可,该笔债权应为243858元。其后,尚小章、郑小文要求史军红支付其二人应分得合伙经营款项,史军红称尚小章、郑小文还持有合伙的售煤款项,合伙账目并未全部结算,不应当支付尚小章、郑小文款项,双方产生争执。审理中,史军红提供了其妻子记录的2009年1月8日至同年5月31日开支记录两页复印件,其中显示:4月23日保养车300元。本案在原一审庭审,尚小章、郑小文针对史军红提供的2009年元月8日至5月31日的帐页复印件两张进行质证时,称“这两张是她写的,我们不认可,后三张没有。”郑小文称“元月7日之后,史军红记的东西我不予认可,我刚才那个本上,也应该有售煤记录,但是在元月7日之前的售煤记录已经算过,那两张因为不认可我把撕了,后三张没有这东西。”本案原二审审理期间于2011年8月4日对尚小章、郑小文进行调查时,郑小文称“当时还有台机器(粉碎机)和一些煤矸在厂里,我去看的。”在2011年11月30日调查笔录中郑小文称“有分4.5万元这回事,不是一次性分的。这4.5万元是煤矿给我们开有增值税发票,我们把煤卖给太行山工贸时,把发票也给人家,人家返还给我们发票钱,这与史军红说的分款无关。这没有出收据。”笔录中当问尚小章、郑小文“你能否确定让你们签字的东西就是史军红一审提供的证据1,你们二人看一下”时,尚小章、郑小文称“第二页上写的保养费300元有这回事,当时确实拿有两页东西让我们签,我们说已停止合伙了,还有啥费用?另查,尚小章、郑小文、史军红合伙期间的财产还有粉碎机一台、电焊机一台、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水泵一台、20-30米水管和20多米电缆线。上述财产双方认可的粉碎机在尚小章处,电视机、饮水机、电缆线在郑小文处,电焊机在史军红处。水管和水泵尚小章、郑小文称在史军红处存放,史军红不予认可。另史军红称合伙财产除上述财产外,2009年3月24日还有1987.88吨煤在煤场放着,对此尚小章、郑小文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尚小章、郑小文以2009年1月7日散伙时,尚小章、郑小文、史军红三方签字认可的清算余额583440元,要求负责经营管理和账目的史军红支付其二人应分得款项388960元。史军红辩称,合伙尚未最终结算,2009年1月7日结算以后合伙仍有支出和收入、剩余有煤,并提供了史军红妻子记录的2009年1月8日至同年5月31日的两页支出记录复印件。尚小章、郑小文对此虽不认可,支出记录也没有尚小章、郑小文签字确认,但郑小文在原一审庭审时认可将两页支出记录撕掉的事实,说明该两页支出记录当时是存在的,尚小章、郑小文在该案原二审期间调查笔录中也认可支出记录上的保养费300元,且合伙时双方约定由史军红记账,尚小章、郑小文也没有证据推翻史军红提供的两页支出记录,因此,应认定2009年1月7日的算账记录,只是当月结算,并非双方散伙后最终结算,双方合伙时间应计算到2009年5月31日。故尚小章、郑小文、史军红应当以2009年1月7日清算余额583440元扣除史军红提供的2009年1月8日至同年5月31日两页支出记录中的支出数额176772元的最后余额406668元作为利润分配依据。因406668元中包括对太行工贸公司的债权249195元,而三人均认可以太行工贸公司所记载的欠煤款数额243858元为准,故该清算余额应为401331元。因该余额中包括有243858元债权,该债权尚未实现,尚小章、郑小文只能各自享有该债权的三分之一即81286元,而不能要求史军红支付现金。史军红作为合伙帐目的管理人,应对剩余现金负有向尚小章、郑小文支付应分得款项的义务,剩余款项为157473元,尚小章、郑小文应各分得三分之一即52491元。至于其他合伙财产粉碎机一台、电焊机一台、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水泵一台、20-30米水管和20多米电缆线,双方认可的放在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即粉碎机在尚小章处,归尚小章所有;电视机、饮水机、电缆线在郑小文处,归郑小文所有;电焊机在史军红处,归史军红所有。对史军红不认可放在其处的水泵和水管,因史军红负责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对合伙财产有管理职责,在没有证据证明水泵和水管在尚小章、郑小文处时,应认定水泵和水管在史军红处,并归史军红所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史军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支付郑小文、尚小章应分得款项52491元。二、郑小文、尚小章各分得243858元合伙债权中的三分之一即81286元。三、粉碎机在尚小章处,归尚小章所有;电视机、饮水机、电缆线在郑小文处,归郑小文所有;电焊机、水泵、水管在史军红处,归史军红所有。案件受理费7135元,由尚小章、郑小文负担1822元,由史军红负担5313元。

史军红不服原判,上诉称:截止2009年1月7日,合伙期间记录了两本流水账,共结算10次,均可反映出三方签字认可的现金存续状况,但每次结算都不盘点库存煤炭的数量。10次流水账结算显示,2008年2月份至2009年1月7日共购进煤炭13690吨,售出11702.12吨。到2009年1月7日止,合伙体经营场地上尚存煤炭1987.88吨,2009年3月24日之后由郑小文看管,账目迄今没有结算。2009年1月7日的结账记录只是合伙体当前经营现金流的状况记录,不能作为散伙清算的依据。一审未考虑合伙期间经营场地上1987.88吨存煤未分配的问题,显属认定事实不清。因此,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尚小章、郑小文的一审诉讼请求。

针对史军红的上诉,尚小章、郑小文辩称:2009年1月7日双方经清算后散伙,清算后得出的经营数额为583440元,三人在清算单上签名确认。双方于2009年1月7日散伙清算后就未再在一起合伙经营,史军红现以三方散伙后其自己经营期间的账目与其清算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史军红的上诉请求无理无据,应予驳回。

尚小章、郑小文不服原判,上诉称:其与史军红合伙纠纷一案,一审已查清截止2009年1月7日其与史军红的账目已清算完毕,双方散伙。也就是说双方在2009年1月7日合伙关系解除,2009年1月7日以后史军红的业务与其无关。但在事实如此清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然认定史军红提供的2009年1月8日至同年5月31日两页自己书写的支出数额176772元为其与史军红合伙期间的共同支出,以此做出了错误的判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史军红支付其二人各111415元。

针对尚小章、郑小文的上诉,史军红辩称:截止2009年1月7日,合伙体经营场地上尚有存煤1987.88吨,2009年3月24日之后由郑小文看管,现该1987.88吨存煤不知去向,庭审中郑小文承认场上有机器设备、煤和矸,应将这1987.88吨煤和三方合伙经营期间的设备做散伙分配,因此,郑小文、尚小章的上诉违背事实,无理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关于双方散伙的具体时间。尚小章、郑小文在一、二审中均主张双方于2009年1月7日散伙,对此史军红不认可,并提供了其妻子记录的2009年1月8日至同年5月31日的两页支出记录复印件。该支出记录上虽没有尚小章、郑小文签字确认,但郑小文在原一审庭审时认可将两页支出记录撕掉的事实,说明该两页支出记录当时是存在的,尚小章、郑小文在该案原二审期间调查笔录中也认可支出记录上的保养费300元,且合伙时双方约定由史军红记账,尚小章、郑小文也没有证据推翻史军红提供的该两页支出记录,一审认定双方合伙时间应计算到2009年5月31日并无不当。因此,对尚小章、郑小文上诉主张其与史军红合伙关系于2009年1月7日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中的合伙清算余额。应当以2009年1月7日清算余额583440元扣除史军红提供的2009年1月8日至同年5月31日两页支出记录中的支出数额176772元的最后余额406668元作为利润分配依据。因406668元中包括对太行工贸公司的债权249195元,而三人均认可以太行工贸公司所记载的欠煤款数额243858元为准,故该清算余额应为401331元。三、关于双方散伙时是否尚有存煤的问题。史军红上诉认为,截止2009年1月7日,经营场地上尚存煤炭1987.88吨,2009年3月24日之后由郑小文看管,该1987.88吨存煤应在散伙时予以分配。本院认为,史军红在合伙中负责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账目及现金,对合伙财产有管理职责,其主张散伙时尚有存煤,尚小章、郑小文对此予以否认,而史军红在本案中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合伙仍剩余有煤和存在其它售煤收入,根据举证规则,其在没有证据证明合伙解散时尚有存煤1987.88吨的情况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86元,由史军红负担5313元,由郑小文、尚小章负担12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孔军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