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陕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陕民初字第810号 |
原告赵孟恩,男,汉族,生于1980年1月3日,住陕县菜园乡。 被告秦伟,男,汉族,生于1986年1月18日,农民,住陕县西张村镇。 被告刘嫦娥,女,汉族,生于1987年12月23日,农民,住陕县西张村镇,系被告秦伟之妻。 原告赵孟恩诉被告秦伟、被告刘嫦娥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孟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伟、被告刘嫦娥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秦伟、被告刘嫦娥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1日,二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协商,二被告将自己以价款215000元购买的在三门峡市湖滨区经一路陕县劳动局家属院2号楼西单元三楼西户二手房抵押给原告,并由曲建庄提供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利率按人民银行基础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依约在协议签订当日支付了借款200000元。逾期后,二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2013年7月21日申请展期,展期于2013年8月18日期满后,被告仍未予履行协议。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履行协议,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亦缺席。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一、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各一份、刘嫦娥、曲建庄担保人承诺书一份、借款展期申请书二份。欲证明被告秦伟借款,刘嫦娥、曲建庄担保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欲证明秦伟、刘嫦娥系夫妻关系。3、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条一份,欲证明秦伟和刘嫦娥担保的房屋系其本人购买,具有产权。 二被告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秦伟、被告刘嫦娥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1日,二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经与原告协商,被告秦伟将自己于2009年12月26日从原房主冯顺堂手中以价款215000元购买的在三门峡市湖滨区经一路陕县劳动局家属院2号楼西单元三楼西户二手房(含地下室和小房)抵押给原告,并由曲建庄、其妻刘嫦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于2013年5月20日期满,利率按人民银行基础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依约在协议签订当日支付了借款200000元。被告秦伟、刘嫦娥,担保人曲建庄出具了借据。担保人曲建庄出具了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并另出具担保人承诺书。逾期后,二被告及担保人曲建庄于2013年6月21日出具展期申请书,原告同意展期。2013年7月20日二被告再次申请展期,担保人曲建庄未签名确认,二次展期于2013年8月18日期满后,二被告仍未予履行协议。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夫妻以自己购买的二手房为抵押物,在自愿和平等的基础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住房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约定部分履行了自己的支付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在两次展期后,未按展期约定还款,依法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原告变更请求,主张利息从2013年8月19日起算,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孟恩诉被告秦伟、被告刘嫦娥住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秦伟、被告刘嫦娥偿还原告赵孟恩借款200000元。从2013年8月19日起按人民银行基础利率的四倍利率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秦伟、被告刘嫦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新明 审 判 员 建海龙 人民陪审员 赵艳云
二0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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