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濮民初字第569号 |
原告刘魁亮,男,汉族。 被告安世春,男,汉族。 被告陈海江,男,汉族。 原告刘魁亮诉被告安世春、陈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美玲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魁亮、被告安世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江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魁亮诉称:2008年被告陈海江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2分,给我打了一张借据,说是3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没有还。2009年2月份左右,被告陈海江又借款5000元,把第一张欠条撕毁后,给我打了一张1万元的借据,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事后不长,被告陈海江又借款2000元,这2000元是张志合的钱,一并给打了一份12000元的借据,前面的欠条都撕毁了。以后是每年换一次条,每次都把利息给算上了。2013年8月30日经过我们原、被告双方算账,被告陈海江给我打了一份24000元的借据,其中包括本金10000元,利息是按本金10000元从2009年2月份计算到2013年8月份,按月息2份计算的,陈海江从我这拿的2000元,因是张志合的钱,在2013年8月30日转到了张志合那张借据上,从张志合的借据上转给我的工资2000元,因此借据共计24000元。2013年8月份被告陈海江已经偿还我15000元,现在还欠我9000元未还,从2013年8月份至今的利息没有算。诉求二被告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 被告安世春辩称:前面陈海江借原告的钱我不知道情况,但是2013年8月30日他们双方算账时我在场。我和陈海江合伙承包工程,我们双方都投资的钱,陈海江借原告的钱都投到工程上了。我在欠条上签字,是为了证实陈海江借款的事实,这是我俩合伙的债务。陈海江还原告15000元是事实,我见原告给陈海江打的收条了。 被告陈海江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陈海江、安世春向原告刘魁亮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魁亮现金24000元整。借款人处有被告陈海江、安世春的签名。原告诉称,其分别于2008年8月和2009年3月两次共向被告陈海江出借现金共计10000元,每次出借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出借后被告没有付过利息。每年双方算账一次,并将本金与利息加一起,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原始借据部分销毁,部分保存。最后一次算账就是2013年8月30日这张24000元的借据,其中包括10000元借款本金,2000元工资款,下余12000元是从2008年8月份到2013年8月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2013年8月被告陈海江偿还原告15000元。下余9000元催要无果诉至法院。经原告重新计算利息,自认利息中多算了700元,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8300元,2013年8月30日以后的利息自愿放弃。被告安世春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借款为陈海江所借,借的钱投到合伙承包工程中,借款为合伙债务等为由抗辩。庭后,原告自认被告陈海江于2008年8月和2009年3月每次借款5000元,共计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截止2013年8月,2008年8月借款5000元的利息为6000元,2009年3月借款5000元的利息为5300元,借款本金10000元产生的利息应为11300元。另二被告欠原告工资2000元。原告承认被告陈海江于2013年8月偿还15000元。 被告陈海江未到庭,未作答辩。 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借据、原告及被告安世春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均是被告安世春、陈海江本人签写的,其二人作为成年人对签属借据的后果应是明知的,故该借据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中包含利息,庭后,原告自认按借款本金和时间分段按月息2分计算,2013年8月30日二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据中多计息700元,应予扣除。故借款本金10000元截止到2013年8月30日产生的利息合计为11300元。本息及被告欠原告的工资款(2000元)合计23300元,扣除2013年8月份被告陈海江偿还15000元,下余83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予以支持。被告陈海江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安世春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借据上的签名是本人所签,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字,对签字后产生的民事效力应是明知的,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其辩称2013年8月30日他们双方算账时在借据上签字,是为了证实陈海江借款的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陈海江、安世春欠原告刘魁亮款项8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之付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陈海江、安世春承担25元,原告刘魁亮承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美玲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胜兰 |
上一篇: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