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4)清刑初字第63号 |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2010年10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清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森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为盗窃财物,进入清丰县城关镇四合楼村,翻墙进入该村村民孔某甲家,用脚踹开锁着的堂屋门进入室内,翻动屋内的抽屉、家具等物品寻找财物。被邻居发现后,在跳墙逃跑时摔伤腿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陈某乙、孔某丁证言,清丰县报警中心接处警信息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情况说明,陈某甲诊断证明书,清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陈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青次 审 判 员 韩清蓉 代理审判员 张利娜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邵慧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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