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县尚民初字第212号 |
原告苏根木,男,汉族,1940年生,住许昌县。 原告张秀棉,女,汉族,1949年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苏根木,男,汉族,1940年生,住址同上。 被告苏遂生,男,汉族,1968年生,住址同上。 被告苏遂合,男,汉族,1970年生,住址同上。 原告苏根木、张秀棉因与被告苏遂生、苏遂合赡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根木(兼原告张秀棉委托代理人)、被告苏遂生、苏遂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苏遂生、苏遂合系二原告婚生子。原告将二被告抚养成人,并辅助其成家立业。2006年,在村干部及近亲属的主持下二原告与二被告进行分家,并立有分单协议一份。分家后,次子苏遂合尽了赡养义务,但长子苏遂生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现二原告年迈体弱,疾病缠身,被告不但不闻不问,反而看到原告就进行辱骂,拒不支付二原告的生活费用及医疗费用,给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二原告现在生活到了不能自理的程度,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1、支付二原告每月必需的生活费用1000元;2、给二原告提供居住场所。 被告苏遂生辩称:我愿意出原告的生活费,但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我没有能力每月承担1000元生活费。原告现在有地方住,具体在哪住问原告本人,我不负责提供住宿。 被告苏遂合辩称:这些年来都是由我赡养的二原告,住也是在我家里居住,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分单一份,用以证明当初分家时的约定。 被告苏遂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苏遂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苏遂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已经按照分单给父母亲盖的有房子,后来进行了改造,该房屋已经不存在了,由于自己的小孩多,已经改造成自己的住房了。被告苏遂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称自己已经按照分单给二老建了一间房屋,但由于一间房子太小,地方不够用,就让二老挪到了自己另外一处宅子居住。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苏根木、张秀棉系夫妻关系,1968年7月26日生育被告苏遂生,1970年10月10日生育被告苏遂合。二被告成人自立后,在村干部及近亲属主持下进行了分家,并对二原告养老问题签订《分单》一份,其内容有“老人住房:由遂生东南角(即遂生、遂合两界之内)盖一间房,间道是一平方丈,大者不限。 遂合由西南角(即遂生、遂合两界之内)盖一间房,间道也是一平方丈,大者不限。经商议同意决定:遂生开始建老人一间房时,遂合也同时建成”。被告苏遂生、苏遂合均在该《分单》上签字、按印。现二被告均已成家立业,约定房屋也已各自建成。后被告苏遂生又将给原告建造的房屋改造成自己的住房,现该房屋已经不存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若被告苏遂生不提供住处,可每月支付房屋租赁费200元。 另查明,二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无固定收入,在家务农。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二原告均年事已高,无固定生活收入来源。被告苏遂生、苏遂合应依法对其履行赡养义务,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苏遂生、苏遂合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以及二被告家庭经济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苏遂生、苏遂合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200元。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本案中,被告苏遂生、苏遂合曾在分家时,已对原告养老住房问题签订《分单》进行约定,即各自分别向二原告提供指定住房一间,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着平等、公序良俗原则,本院认为被告苏遂生、苏遂合应按照《分单》约定每年轮流向原告提供居住房屋六个月;若被告因个人因素未向原告提供居住房屋,依据原告意愿,并参照当地经济环境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苏遂生、苏遂合每人每月向原告苏根木、张秀 棉支付赡养费2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每年支付一次。2014年的赡养费按照实际时间按月计算,不足整月的按整月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以后每年的赡养费于当年的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苏遂生、苏遂合轮流向二原告提供居住房屋六个月(被告苏遂生负责二原告上半年居住,被告苏遂合负责二原告下半年居住);若被告因个人因素未向二原告提供居住房屋,则每月向二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2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苏遂生、苏遂合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长庚 代理审判员 孙 丹 人民陪审员 胥君杰 二O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会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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