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许县尚民初字第232号 |
原告李冬,男,汉族,1987年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徐子敬,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彦旭,男,汉族,1993年生,住许昌县。 原告李冬因与被告张彦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子敬、被告张彦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2013年10月18日起,分六笔借原告现金共计7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9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确实借原告的有钱,但是没有原告说的那么多,其实是10000多元。在收到诉状以后,原告找到我让准备15000元,当时双方协商好的我给原告15000元,原告将所有借条还给我,有证人可以证明,协商过程都有录音,并且录音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录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书写的三份借条和三份欠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情况属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全部属实,并称这些欠条都是被告本人书写,但说明被告原本只欠原告6000元,后来剩了2000元没有还,原告让被告又给他打了一份30000元的条,打条时原告说只需要将原来的6000元还清就可以了。但后来原告以被告家人和表哥的名义威胁被告陆续打了几张条。这些条中只有2013年10月18日借原告6000元的欠条确实属实,仅剩最后2000元没有还。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异议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三份、借条三份。在上述欠条、借条中,被告均写明各笔借款的偿还期限。现该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79000元,有被告本人出具的借条、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清付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借款时,已是二十岁的成年人,应能完全理解及预测到向他人出具欠条、借条的行为的意义及后果,且被告又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反驳原告要求返还借款的主张,综上,对被告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彦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冬借款7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2014年7月10日起至清付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承担,先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丹 人民陪审员 胡海亮 人民陪审员 李艳芳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会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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