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淅上民初字第99号 |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77年。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1月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男一女。因家庭负担逐步加重,双方为此经常争吵,并多次打骂我和孩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8月2日举行婚礼,1999年11月6日在淅川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8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周某某A,2004年8月22日,生一女孩,取名周某某B。原告于2010年2月24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2010)淅上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原、被告自2009年1月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2010)淅上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至今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缺乏必要沟通,没有进行有效的感情修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缺席,故婚生男孩周某某、婚生女孩周某某暂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周某某A、婚生女孩周某某B由原告李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万 荣 审 判 员 靳 来 有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熊 昭 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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