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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淅上民初字第165号 原告:侯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 委托代理人:刘显广,南阳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79年。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淅川县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侯某某
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淅上民初字第165号

原告:侯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

委托代理人:刘显广,南阳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79年。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淅川县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来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显广、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6月结婚。2002年7月1日生长女侯某A,2010年1月18日生次女侯某B,2011年9月13日生三女侯某C。由于我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常因琐事争吵打架,导致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三个女儿随原告生活。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尚可,偶尔因家务琐事吵架,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6月26日在淅川县上集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7月1日生长女,取名侯某A,2010年1月18日生次女,取名侯某B,2011年9月13日生三女,取名侯某C。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共同育有三个女孩,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更好维护家庭和睦关系,应以不离婚为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靳 来 有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熊 昭 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