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淅民初字第74号 |
原告:周金玲,女,生于1978年。 法定代理人:周金中,男,生于1976年。 委托代理人:刘方,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山,男,生于1977年。 委托代理人:梁重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彦军,男,生于1965年。 委托代理人:柴玉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文成,男,生于1947年。 委托代理人:王晓光,淅川县上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金玲诉被告李金山、王彦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李文成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原告周金玲及其法定代理人周金中、委托代理人刘方、被告李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重争、被告王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柴玉东、第三人李文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李金保系夫妻关系,李金保与被告李金山系兄弟关系。李金山经营一家门窗安装店,李金保跟着李金山干活。2013年6月16日,被告李金山让李金保去王彦军家安装护窗,后李金保不幸坠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2061.4元。原告为此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周金玲与李金保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周金玲与死者李金保系夫妻关系; 2、李金保死亡证明,以证明李金保不幸坠亡的事实; 3、周金玲监护权设置协议书,以证明周金玲的监护人是周金中; 4、周金玲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以证明周金玲患精神分裂症; 被告李金山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李金山和原告丈夫李金保系亲兄弟关系,多年来一直共同居住生活,被告李金山与死者李金保之间并非雇员与雇主关系,而是家庭共同经营法律关系;2、原告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项不存在,且精神损失费过高;3、被告李金山与死者李金保同为老板,李金保死亡原因是其没有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与被告李金山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李金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村委证明及收到条各一份,以证明李金山和李金保系共同经营门窗店关系。 被告王彦军辩称:我与被告李金山是承揽合同关系,与李金保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对李金保的死亡不负任何法律责任,且原告在诉状中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没有说出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成立,精神损失费过高。被告王彦军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述称:李金保自幼丧父,母亲改嫁,是我将其抚养成人,故我应分得其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失的50%,放弃向被告李金山索要被扶养人生活费。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李文成与李金保系收养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因李金保坠亡一事,淅川县公安局的出警记录。 经审理查明:李金保与被告李金山系兄弟关系。二人自幼丧父,母亲改嫁(后死亡),由其二爹李文成将二人抚养成人。2012年12月20日,原告周金玲与李金保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李金山经营一家门窗安装店,李金保跟着李金山安装门窗。2013年6月16日,李金保去被告王彦军家安装护窗,因没有采取安全措施不幸坠亡。 另查明:原告周金玲因患精神分裂症在淅川精神病康复医院进行治疗,治疗好转后出院。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金保受雇于被告李金山的门窗店,李金保受李金山的指派在给王彦军安装护窗的过程中不幸坠亡,李金保的法定继承人周金玲和李文成要求被告李金山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金山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50%为宜,李金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干活过程中应时刻注意自身安全,防范事故的发生,但其未采取相关安全措施,对死亡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以50%为宜。安装护窗不是特种行业,不需要相应资质,被告王彦军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金山辩称其与李金保系家庭共同经营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原告周金玲和第三人李文成的损失如下: 1、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本案中李金保系农村居民,故死亡赔偿金为8475.34元×20年=169506.8元; 2、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李金保有两个被扶养人,即原告周金玲和第三人李文成,因李文成放弃向被告李金保索要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其本人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虽然原告周金玲患精神分裂症,对其生活造成一定影响,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生活费的计算,本院酌定支持10年,为:5627.73元×10年=56277.3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依据本次事故给原告周金玲和第三人李文成造成的损害和本地实际生活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5000元。 上述1-2项共计225784.1元,被告李金山应负担50%并赔偿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共计137892.05元(225784.1元×50%+25000元)。本案中第三人李文成要求分得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50%,本院认为李金保由李文成抚养成人,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与周金玲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对第三人李文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金玲应分得50%。故赔偿款137892.05元中,周金玲应得83015.35元(【169506.8元×50%+25000】×50%+56277.3元×50%=83015.35元),李文成应得54876.7元(【169506.8元×50%+25000】×50%=54876.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金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金玲和第三人李文成各项损失共计137892.05元,其中原告周金玲应得83015.35元,第三人李文成应得54876.7元。 二、驳回原告周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李文成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0元,原告周金玲负担4100元,被告李金山负担1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赵 修 远 代理审判员:李 渊 良 人民陪审员:郑 连 喜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张 菀 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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