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召民初字第328号 |
原告漯河市神农达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方浩,该合作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彦军,该合作社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芮光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修生,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付元,男,196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丽,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神农达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神农达种植合作社)诉被告李修生、李付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农达种植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周彦军、芮光辉、被告李付元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修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农达种植合作社诉称:2011年8月31日,经被告李付元担保,原告售给被告李修生价值170500元的化肥,后李修生于2011年12月16日归还50000元。2011年12月30日又经李付元担保,原告又借给李修生100000元。同日,经三方签订协议,确定被告所欠原告款项合计为220500元,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在2012年3月30日之前还清。逾期在原计息1.5%的基础上上浮20%,同时李付元承担担保责任。如有争议,由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管辖。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李修生勉强偿还了140000多元,剩余欠款及利息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修生向原告偿还欠款74243.60元及截止到2014年3月31日的利息61133.55元,被告李付元负连带责任。 被告李修生未答辩。 被告李付元辩称:一、对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无异议。二、李付元在担保过程中未收取原告和李修生的任何费用。三、李修生作为种粮大户,使用原告提供的化肥后,小麦产量严重低于正常产量,当年损失六七十万元,这是李修生不能及时偿还欠款的真实原因。四、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30日,期满六个月内原告未向李付元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直到2014年3月10日原告才起诉,已超出保证期间,李付元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方浩与被告李修生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乙方(李修生)在2011年8月31日购买甲方(神农达种植合作社)复合肥55吨,每吨价位是3100元,货款总计是170500元,乙方在2011年12月16日归还甲方货款5万元,下欠货款120500元。其担保人是李付元(漯河市农科院)。2011年12月30日,乙方向甲方借现金10万元,担保人李付元。至此,乙方欠甲方现金是220500元(复合肥欠款和现金借款),甲乙双方再次协商,以李付元为担保人,三方约定:自2011年12月30日起,以乙方的总欠款220500元为基数,乙方承担利息:月息为一分五厘,归还欠款和利息的时间是2012年3月30日,乙方如逾期不还,在原计息1.5%的基础上上浮20%,同时,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和法律责任。若发生争议,三方自愿由召陵区人民法院管辖。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乙方、担保人各执一份。协议书尾部甲方、乙方、担保人处,方浩、李修生、李付元分别签字并捺印。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4年3月31日利息计算表显示,李修生在2012年1月8日退货12.5吨,同时提货12吨,折算还款13250元(38750-25500); 2012年10月11日、10月12日、10月18日、10月19日、10月20日、11月6日分别还现金13000元、25000元、25000元、6000元、20000元、20000元;2013年6月30日通过向原告售麦种折算还款24006.4元,上述各时间段分段按天数均以1.8%计算利息,截止到2014年3月31日,欠款合计74243.6元,利息合计为61133.55元。被告李付元对该利息计算表不认可,称原告为非金融法人,对个人借款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收取利息。 再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将李修生所欠货款120500元与所借现金100000元合并计算利息,尽管原告为非金融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其中借款部分的利息约定属民间借贷范围,有关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故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偿还相应欠款及利息。原告自认李修生已偿还部分款项,截止到2014年3月30日所欠款项为74243.6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约定,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3月30日之间的利息应为月息1.5%,逾期利息上浮20%为月息1.8%。按原告主张的按天分段计算方式,截止到2014年3月30日,相应利息应计算为58322.38元。上述三方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李付元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三方协议中约定的主合同履行期限为2012年3月30日,同时约定有逾期利息,并约定保证人对此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李付元对上述欠款74243.6元及截止到2014年3月30日的利息58322.38元,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修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神农达种植专业合作社偿还欠款74243.6元及截止到2014年3月30日的利息58322.38元。 二、被告李付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漯河市神农达种植专业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10元,由被告李修生、李付元连带负担2930元,原告漯河市神农达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人民陪审员 赵麦垛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朋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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