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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德群与汪丹丹、淅川县昌源矿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经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淅上民初字第140号 原告:黄德群,男,生于1974年。 委托代理人:金淅峰,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潘世英,女,汉族,生于1975年。 被告:汪丹丹,男,汉族,生于1981年。 被告:淅川县昌源矿产品
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淅上民初字第140号

原告:黄德群,男,生于1974年。

委托代理人:金淅峰,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潘世英,女,汉族,生于1975年。

被告:汪丹丹,男,汉族,生于1981年。

被告:淅川县昌源矿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经春,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经春,男,汉族,生于1962年。

原告黄德群与被告汪丹丹、淅川县昌源矿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源公司”)、李经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群委托代理人金淅峰、潘世英、被告汪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源公司、被告李经春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冬,原告经湖北十堰人马超介绍认识被告汪丹丹、李经春,并在二人投资设立的淅川县昌源矿业有限公司进行巷道施工工程。工程自2013年2月开始至2013年10月结束。根据工程量计算总工程款为90余万元。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下欠35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在2014年3月15日前付清。2014年1月25日,被告支付5万元,2014年6月28日,被告汪丹丹又支付了10000元,对剩余29万元不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被告从速支付原告欠款290000元及利息。

被告汪丹丹辩称:我只是给公司打工的,只是个经办人。其中给的10000元,纯粹是我个人给的。故应由李经春和昌源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昌源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李经春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冬,原告黄德群经湖北十堰人马超介绍,认识被告汪丹丹、李经春,并在被告李经春设立的位于淅川县毛堂乡南泥湖村的昌源公司进行巷道施工工程。工程自2013年2月开始,至2013年10月结束。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工程结算,被告昌源公司应支付原告黄德群工程款951725元。后被告昌源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2013年12月17日,原告黄德群与被告汪丹丹、被告李经春弟弟李经明订立还款计划书,内容为“淅川县昌源矿业有限公司共欠黄德群工程款叁拾伍万元(¥350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还款拾万元。2014年1月20日前还拾万元。余款十五万元2014年3月15日前还清。汪丹丹,黄德群,李经明。2013.12.17”。 2014年1月25日,被告李经春弟弟李经明通知原告黄德群,已支付5万元到其账户,后原告黄德群查证属实。2014年6月28日,被告汪丹丹又支付原告黄德群10000元。为此,原告黄德群特诉诸法院,要求被告从速支付欠款29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李经明系被告李经春弟弟,受李经春委托管理昌源公司财务及运营。被告汪丹丹受被告李经春委托负责监督工程。

上述事实,有还款计划书、工程结算单、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汪丹丹、被告李经春弟弟李经明受被告李经春委托,管理位于淅川县毛堂乡南泥湖的昌源公司,其行为使善意相对人原告黄德群有理由相信其享有代理权,可以代表昌源公司。故被告汪丹丹、被告李经春弟弟李经明以昌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黄德群签订还款计划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还款计划真实有效,被告昌源公司作为该表见代理行为被代理人,应当对原告黄德群承担支付29万元工程款的民事法律责任。该还款计划书约定还款截止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但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故被告昌源公司在还清欠款的同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汪丹丹支付的10000元,应视为其代昌源公司支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淅川县昌源矿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德群工程款29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淅川县昌源矿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万 荣

                                             审  判  员  靳 来 有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熊 昭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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