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平民申字第127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玉先,女,汉族,农民,住本市新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志豪,男,汉族,教师,住本市新华区。 再审申请人张玉先因与被申请人许志豪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平民三终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玉先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违背了国家法律规定,必然导致判决结果不公。该判决损害了张玉先合法权益,其子周何生无权处分张玉先及其丈夫周元志名下的房屋和宅基地。其一,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宅基地禁止有偿转让。其二,周何生无权处分其全家共同拥有使用权的宅基地。周何生超越了处分权,他一个人无权处理全家的财产,周何生的行为侵害了张玉先及其他子女的财产所有权。民法通则及合同法明确规定,违背国家法律规定,损害他人权利的合同或民事行为无效。一审判决把无效合同或无效民事行为认定为有效,驳回张玉先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审维持原判更是错上加错。(二)周何生同许中秋之间的买卖协议无效,不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许志豪应返还张玉先该宅基使用权,恢复宅基地上的房屋,返还张玉先的生活用品,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50000元。张玉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张玉先要求返还本案争议宅基地并恢复该宅基地上房屋等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许中秋占有使用该宅院是否有合法依据。该宅基地登记在张玉先之夫周元志名下,由该夫妇及子女等人居住使用。2001年周元志去世后,张玉先及子女长期不在该宅院居住,房屋损坏。2010 年12 月28日,在中人周宪锋、周元兴见证下,张玉先之子周何生与同村村民许中秋达成协议,以15000元的价格将该宅院转让于许中秋。协议签订后,周何生把该宅院宅基地使用证交给许中秋,许中秋把15000元转让款支付给了周何生。周何生转让该宅院时持有该宅院宅基地使用证和其称是张玉先出具的房产交由周何生使用的证明,且张玉先称其2011年2、3月份知道卖房子之事,但对其时许中秋拆除该宅院旧房建新房并未提出异议,许中秋有理由相信周何生有权处分该宅院。双方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判决认为许中秋占有使用该宅院有合法依据、不予支持张玉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玉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张玉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玉先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国锋 审 判 员 徐冠军 助理审判员 郭 滨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艳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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