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县尚民初字第268号 |
原告常晓春,男,汉族,1970年生,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孟坦,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伟中,男,汉族,1979年生,住许昌县。 被告李明君,女,汉族,1980年生,住址同上。 原告常晓春因与被告周伟中、李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晓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中、李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3年1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借原告现金110000元,原告将现金交付被告周伟中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现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迟迟不予归还。另查,被告李明君系被告周伟中的妻子,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应作为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2、被告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归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伟中在庭审结束后到庭接受法庭询问时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条是我本人所写,借款属实,借条上的“周二锋”是我的小名。我现在没有能力还原告钱,等明年拆迁款发放后再还原告。 被告李明君没有进行答辩或陈述。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周伟中和李明君系夫妻关系。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伟中于2013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 被告周伟中、李明君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被告信息单,因无法证明其来源,也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充分证明二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及婚姻存续期间,故原告对该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并结合被告周伟中所述,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周伟中于2013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 今借到常晓春现金壹拾壹万元正(110000) 周二锋 2013.1.12”。另查明,周二锋系被告周伟中小名。上述借款被告周伟中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周伟中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有被告周伟中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周伟中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故应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对被告李明君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伟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周伟中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长庚 审 判 员 孙 丹 人民陪审员 胡海亮 二0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会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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