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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军喜与鲁红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叶民初字第1174号 原告裴军喜,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耀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红亮,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叶民初字第1174号

原告裴军喜,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耀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红亮,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国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继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志玉,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帅军,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松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跃建,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郑彦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正国。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裴军喜诉被告鲁红亮、被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发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被告王帅军、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运一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军喜的委托代理人王耀辉、被告鲁红亮、被告中运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玉、被告王帅军、被告汽运一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跃建、郑彦海、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军喜诉称,2014年4月7日17时55分,原告裴军喜驾驶豫D739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C903号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前石公路安良镇高垌村路段时,与杨伟宏驾驶的豫D556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9655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相撞。该事故致裴军喜受伤,乘车人陈建民跳车时被挂倒摔伤致死,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裴军喜被送往郏县中医院接受治疗。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裴军喜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伟宏和陈建民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豫D739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C903号重型箱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鲁红亮,原告裴军喜系鲁红亮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豫D556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9655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平顶山是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实际车主为王帅军,该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鲁红亮辩称,我的车入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汽运一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之一豫D55678号货车与我公司是服务合同关系,实际车主为王帅军,我公司对该车辆没有实际控制支配权,也不享有运营利益,因此不应当赔偿责任,2、依据认定书,肇事车辆应当依法承担同等责任的同等责任,应当按照25%的责任承担,3、肇事车辆投有保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4、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运发公司辩称,同意汽运一公司的意见。

被告王帅军辩称,没啥意见。

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豫D55678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对于原告起诉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是交强险应该分项计算,其中财产损失是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按同等责任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

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豫D73981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在查明事实我公司有保险责任的基础上愿在限额内依法理赔,诉讼费、施救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请法院依法裁决。

原告裴军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肇事司机裴军喜、杨伟宏和乘车人陈建民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3、郏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裴军喜在事故发生后在该医院就诊的伤情情况,4、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7天,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 5、郏县中医院病例一份,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6、医疗费单据3张,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169.3元,7、鉴定费票据及收据各一张,证明原告在医院在检查时支出费用450元,8、保险单据4份,证明豫D73981号车和豫D55678号车均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9、豫D73981号车及挂车豫DC903挂车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裴军喜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司机有合法驾驶资格,且该车有合法的行驶资格,豫D55678号车及挂车豫D9655号车的行驶证及肇事司机杨伟宏的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该车司机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有合法行驶资格, 10、赔偿清单一份,说明赔偿的具体情况。

被告鲁红亮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补充一下,裴军喜和陈建民都是我雇佣的司机,裴军喜月工资5000元,陈建民月工资3000元。

被告王帅军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对原告的4号证据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4号证据病例上显示住院天数是4天,与住院证不一致。 误工费应该按农村居民生活标准计算,误工费7天加出院之后90天按5000元计算没有依据,伙食补助费的的计算天数请法院核实,营养费,因为医院没有开具证明,营养费应不予支持,根据诊断证明,医院未出具护理证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均不应计算。

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意见同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意见。

被告汽运一公司的意见同二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中运发公司的意见同汽运一公司的意见。

被告汽运一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车辆服务协议一份,证明该车实际车主不是我公司,且我公司没有对该车辆的控制支配权,不应当赔偿责任。

原告裴军喜对被告汽运一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协议书明为车辆服务协议,实为挂靠协议,且该协议书对于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对该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运发公司、被告鲁红亮、被告王帅军、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对被告汽运一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运发公司、被告鲁红亮、被告王帅军、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均无证据提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6号、8-10号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原告7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17时55分,裴军喜驾驶豫D739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C903号重型箱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前石公路安良镇高垌村路段时与杨伟宏驾驶的豫D556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9655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追尾相撞,致裴军喜受伤,乘车人陈建民跳车时被挂倒摔伤,后陈建民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4月19日,郏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4)第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军喜、杨伟宏、陈建民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陈建民在郏县中医院抢救时,支付医疗费705.26元。陈建民母亲鲁花,生于1942年10月10日,父亲陈桂生,生于1942年7月15日。陈桂生、鲁花生有二子一女。陈建民与其妻子李小敏育有二子,长子陈梦豪,生于1994年5月16日,次子陈钰彭,生于2008年7月11日。陈建民生前与其妻李小敏、次子陈钰彭于2008年6月份在叶县昆阳镇东菜园居住至今。

裴军喜伤后,在郏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下肢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时间自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14日,支付医疗费4169.30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三月,合理锻炼,续用药物,巩固治疗;2、若有不适,及时就诊。裴军喜在受雇于鲁红亮开车期间,月工资5000元。

豫D73981号车车损,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郏价认字(2014)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对豫D73981号车的损失评估为134652元。鲁红亮支付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10000元。

豫D73981、豫DC903挂货车挂靠于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挂靠人为鲁红亮。该车于2013年11月2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座,每座100000元,车辆损失险,主车234000元,挂车81000元,共计315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D73981号为1000000元,豫DC903号为50000元,共计10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下辖业务单位,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汝州支公司赔偿的各项款项,汝州支公司的各项诉讼事务均由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全权行使。

豫D5567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9566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挂靠人为王帅军,被挂靠人为平顶山是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该车于2013年4月14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D55678号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豫D9566保险金额为50000元,共计1050000元。

另查明,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本院认为,该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郏公交认字(2014)第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建民、杨伟宏、裴军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均无异议,应作为各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事故发生时,陈建民已脱离豫D73981号车,因此,对陈建民死亡的损失,应在豫D73981号车、豫D55678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由两个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车方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车方应承担的部分,由两个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由于陈建民在此次事故中也负同等责任,对不足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由豫D73981号车辆车主鲁红亮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挂靠人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裴军喜的损失及鲁红亮的车损,首先由豫D55678号车的交强险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两车之间的同等责任,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50%,裴军喜的另外50%的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鲁红亮另一半车损,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裴军喜的损失有:1、医疗费4169.30元;2、误工费16166.67元(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14日,住院7天,出院后90日,共97日,月工资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4、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5、护理费55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住院7天),以上共计21172.97元。

原告李小敏、陈桂生、鲁花、陈梦豪、陈钰彭的损失有:1、医疗费705.26元;2、丧葬费18979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2);3、死亡赔偿金44796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398.03元,计算20年);4、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鲁花16883.19元(农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9年,陈建民负担1/3);陈桂生16883.19元,计算方法同鲁花;陈钰彭96342.8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计算13年,陈建民负担1/2),6、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648754.11元。

原告鲁红亮的损失有:1、车损134652元;2、施救费10000元;3、鉴定费4000元;以上共计148652元。

对于李小敏、陈桂生、鲁花、陈梦豪、陈钰彭的损失,中国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首先承担122000元,超过部分为526754.11元。对于太平洋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122000元,应按各方损失与损失之和的比例赔偿。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小敏、陈桂生、鲁花、陈梦豪、陈钰彭92256.58元[122000×526754.11/(526754.11+148652+21172.97)],应赔偿鲁红亮26035.15元[122000×148652/(526754+148652+21172.9)],应赔偿裴军喜3708.27[122000×21172.9/(526754+148652+21172.9)]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李小敏、陈桂生、鲁花、陈梦豪、陈钰彭为434497.53元,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赔偿三分之一即144832.51元,中国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赔偿三分之一即144832.51元,鲁红亮应赔偿72416.26元。鲁红亮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122616.85元,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1308.43元,平安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61308.43元,裴军喜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17464.7元,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732.35元,中国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732.35元。

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李小敏、陈桂生、鲁花、陈梦豪、陈钰彭266832.51元,应赔偿鲁红亮61308.42元,应赔偿裴军喜8732.35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李小敏、陈桂生、鲁花、陈梦豪、陈钰彭237129.09元,应赔偿鲁红亮87343.58元,应赔偿裴军喜12440.62元。鲁红亮应赔偿李小敏、陈桂生、鲁花、陈梦豪、陈钰彭72416.26元,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们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裴军喜损失8732.3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裴军喜损失12440.62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裴军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7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中宇

                                             审  判  员  闫铁锁

                                             人民陪审员  杨恪磊

                                             

                                             二○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佩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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