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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增与马秀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叶民初字第1155号 原告王晓增,男,199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晓兵,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秀成,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生伟,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培红,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叶民初字第1155号

原告王晓增,男,199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晓兵,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秀成,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生伟,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培红,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杜振会,经理。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焦虎。

原告王晓增与被告马秀成、马培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增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兵,被告马秀成的委托代理人梁生伟、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培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增诉称:2014年5月8日14时30分许,原告王晓增驾驶叶县药监局所有的豫DP176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盐都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叶县新文化路与盐都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告马秀成驾驶的被告马培红所有的沿叶县新文化路自西向东行驶的豫DKK738号别克牌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晓增及乘车人姜海龙、被告马秀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6日叶县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秀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晓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海龙无责任。豫DKK73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0000元。

被告马秀成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部分无异议。豫DKK738号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根据道交法的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不分项进行足额赔偿,关于原告所诉过高部分、没有证据部分,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原告马秀成酒后驾驶车辆,是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我公司与马秀成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饮酒等情况下造成的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所有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如合议庭认定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根据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有权向马秀成行使代位求偿权。对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马培红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王晓增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份,证明姜海龙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马秀成负主要责任,王晓增负次要责任,2、王晓增的CT报告单一份,证明王晓增在本次事故中的受伤情况,3、王晓增的出院证,证明内容同上,4、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王晓增受伤后在叶县中医院治疗花费情况,总计医疗费金额2700元,5、王晓增工作的单位叶县红亮汽车修理中心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是叶县红亮汽车修理中心的修理工,月工资3000元,6、叶县红亮汽车修理中心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其单位的情况。

被告马秀成提交的证据有:1、豫DKK738车辆交强险投保单一份,证明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豫DKK738车辆交强险投保单一份。

被告马培红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王晓增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4号证据有异议,王晓增2014年5月8日入院,5月20日出院,属住院治疗,原告仅提供了住院证,无诊断证明及费用清单,是否属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情况不详,请原告提供其他材料予以佐证。对5号证据有异议,无具体工资明细,也无该中心的负责人的签字确认,无具体工资停发时间,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王晓增的工资情况,我公司认为应按照王晓增本人户口类型计算;对6号证据如果提供原件无异议。被告马秀成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补充认为,关于5号证据,原告应该提供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

对被告马秀成提交的证据,原告王晓增及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均无异议。

对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马秀成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4、6号证据,被告马秀成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仅有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证明无法确认原告的工资及误工损失情况,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马秀成驾驶豫DKK738号别克牌小轿车沿叶县新文化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叶县新文化路与盐都路交叉口处时,与沿盐都路自南向北行驶的王晓增驾驶的豫DP176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晓增、姜海龙、马秀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6日叶县交警队出具叶公交认字[2014]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秀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晓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晓增无责任。

王晓增在事故发生后当日送往叶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额部软组织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5月20日出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2326.54元。

豫DKK738号车所有人为马培红,并在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投保时间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

本院认为,被告马秀成驾驶车辆与原告王晓增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王晓增受伤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秀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晓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晓增无责任。该认定书应作为确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    

豫DKK738号车所有人为马培红,并在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该车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晓增的损失有:1、医疗费2326.54元;2、护理费954.77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1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4、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5、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3861.31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晓增各项费用共计3861.3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晓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9元,原告王晓增负担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兆丰

                                             审  判  员      李付晓

                                             人民陪审员      杨恪磊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佩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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