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171号 |
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臧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女,195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汤少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臧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7月28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害人金某某为了索要欠款,在汤阴县向阳路某某电器门前挂了两块牌子(该门市由臧某某的弟弟经营),被告人臧某某看到后便去拽下牌子,在拽下牌子过程中与金某某发生争吵,金某某上前与臧某某抢夺该牌子,臧某某用拳头朝金某某胸口击打,金某某随即倒地,民警到场后陪同金某某前往汤阴县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金某某胸部损伤引起胸腔积血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于2012年7月28日住入汤阴县人民医院,2012年8月16日出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7 04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温某某、齐某某、胡某某、韩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28日上午,臧某某与金某某在夺牌子过程中,臧某某用拳头击打金某某两拳的事实。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与证人证言相一致。2、汤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汤阴县公安局车站治安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情况说明及破案报告证实金某某报案,臧某某到案情况。3、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安阳市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金某某胸部受伤进行治疗,损伤程度属轻伤。4、被害人金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臧某某的户籍信息在案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汤阴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令被告人臧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医疗费7 044.5元、误工费696.6元、护理费1 51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 372.74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臧某某上诉称:没有打金某某,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原审证据不足。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臧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臧某某用拳头击打金某某的事实有被害人金某某陈述,有目击证人温某某、齐某某、胡某某、韩某某证言予以证实,且有金某某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安阳市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印证。以上证据均当庭举证、质证,经过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应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臧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臧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歆梅 审 判 员 高 源 代理审判员 杨如意 二0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汤苗苗
安法网119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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