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县尚民初字第153号 |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2008年生,住长葛市。 法定代理人赵红伟,男,汉族,1977年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王敏捷,女,汉族,1982年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贺耀杰、孟奇,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2007年生,住许昌县。 法定代理人王海峰、苗晓红,系被告王某某父母。 被告王海峰,男,汉族,1980年生,住址同上。 被告苗晓红,女,汉族,1978年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系被告苗晓红丈夫。 被告小召乡中心幼儿园(民办非企业单位); 法定代表人李会香,女,汉族,1980年生,住许昌县 住所地:许昌县小召乡毛里村。 委托代理人乔建军,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王海峰、苗晓红、小召乡中心幼儿园(以下简称小召幼儿园)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敏捷、委托代理人孟奇,被告王海峰(兼被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及被告苗晓红委托代理人)、被告小召幼儿园委托代理人乔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3日17时,原告赵某某在幼儿园放学排队过程中,被告王某某用铅笔将原告右眼扎伤,造成原告右眼球受伤,经鉴定为终身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身体健康受到侵害存在过错,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01898.61元。 被告王某某、王海峰、苗晓红辩称:被告苗晓红、王海峰把被告王某某送到了幼儿园,幼儿园应当承担监护责任,是不是被告王某某扎伤了原告,被告苗晓红、王海峰并不清楚。事发时,出于道义,被告苗晓红到医院看望了原告,并给了他两千元钱。所以,被告王某某、苗晓红、王海峰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小召幼儿园辩称:该案有明确的致害人,应当由被告王某某、苗晓红、王海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耽误了病情,耽误了最佳的治疗时间,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我方在原告受伤后支付了原告各项费用18000元,尽到了相应的责任。综上,应当免除被告小召幼儿园的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赵某某、王敏捷、赵红伟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许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北京普仁医院病历等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及原告出院后需定期复查、长期用药、更换眼角膜等相关的后续治疗。3、医疗费(16707.66元)、交通费(1693.5元)、住宿费(1350元)、鉴定费(700元)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各项费用客观存在。4、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5、原告王敏捷超市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期间护理标准。6、对赵某某班主任宋晓静的录音信息、许昌县公安局小召乡派出所出警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在幼儿园遭到王某某伤害的事实。7、长葛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8日之间在郑大一附院因病就诊,期间花费医疗费用8156.96元,补助了2801.23元。 被告王某某、苗晓红、王海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小召乡幼儿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3000元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小召乡幼儿园给过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敏捷3000元现金;2、邮政储蓄汇款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小召乡幼儿园给王敏捷打款8000元的事实。并补充说明另给过原告方7000元,但是没有手续。 经庭审质证,被告小召乡幼儿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许昌县医院2014年4月8日的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需要角膜移植,应经司法鉴定;对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受伤,当天原告父母领着原告到卫生所是按照害眼治疗的,于2013年4月26日住院,是原告耽误了最佳治疗时间,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在该组证据中没有提供原告住院当天的诊断证明原件,原告提交的郑大一附院病历材料的骑缝章不一致,其中总结账单和出院证和住院证系夹页;对该组证据中北京同仁医院的病历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郑大一附院总结账单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北京同仁医院挂号单、招商银行信用卡单中心交易小票据、郑大一附院眼科门诊配镜单有异议,这些证据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交通费中出租车票据有异议,出租车票据不能反映看病的真实性;住宿费票据上没有标明具体的日期,且票额巨大;对其他票据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属于原告单方鉴定。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进行年检,不能证明实际经营中。对证据6中的接处警登记表无异议,对录音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录音时没有明确告诉被告在录音,属于无效录音,录音内容是录音人采取诱导的方式录音。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王某某、苗晓红、王海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小召乡幼儿园;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把被告王某某送到了幼儿园,幼儿园应当承担监护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王某某造成的,所以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查,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有关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经对原告提交证据3中有效票据的审查,并结合证据7,对原告为治疗在长葛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240元,许昌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30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8156.96元(后经新农合补助2801.23元)、门诊花费2822.84元,北京同仁医院门诊花费419元,北京市普仁医院住院花费4381.86元的有关事实,以及花费鉴定费700元和支出一定交通费、住宿费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标准应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并结合被告小召幼儿园所述,及庭审查明情况,对原告在被告小召幼儿园上学期间眼部受伤,而当时负责的老师未在场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被告小召幼儿园提交的证据1、2,对被告小召幼儿园已给付原告11000元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赵某某系被告小召幼儿园学生。2013年4月23日,原告在被告小召幼儿园等待放学时,右眼受伤。2013年4月26日,原告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诊断为“1、右眼角膜穿通伤,2、右眼眼内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花费8156.96元(后经新农合补助2801.23元)、门诊花费2822.84元。后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24日在北京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4381.86元。另原告为治疗分别在长葛市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240元,许昌县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30元,北京同仁医院花费门诊费419元,并在上述治疗期间,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和住宿费。2014年4月25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眼角膜穿通伤治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眼视力0.2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现年6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在本事故发生时,负责原告所在班级的老师没有在现场进行管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小召幼儿园已给付原告11000元。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小召幼儿园的工作人员擅离职守,未尽到监管义务,致使原告在被告小召幼儿园上学期间右眼受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右眼受伤系被被告王某某扎伤的主张,被告王某某及其父母不予认可,原告又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小召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的事实、法定标准,原告尚待赔偿的损失分别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13249.43元(已扣除新农合补助的2801.23 元);2、护理费1432.16元。依据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即29041元/年÷365×=1432.16元;3、营养费180元,即10元/天×(12+6)天=1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即30元/天×(12+6)天=540元;5、伤残赔偿金18645.75元,依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即8475.34元/年×20年×11%=18645.75元;6、精神慰抚金6000元。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伤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1300元。因原告分别在郑州、北京住院期间需支付交通费用,依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当地交通收费情况,本院酌定1300元;9、住宿费600元。因原告在北京住院治疗,入院前一天和出院后一天会产生一定的住宿费用,依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600元。 综上,以上损失共计42647.34元,应由被告小召幼儿园予以赔偿。现被告小召幼儿园已给付原告11000元,仍应赔付原告损失31647.34元。原告后期治疗费可待以后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小召乡中心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 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647.34元。 二、被告王某某、苗晓红、王海峰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小召乡中心幼儿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长庚 代理审判员 孙 丹 人民陪审员 胡海亮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会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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