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川刑初字第190号 |
被告人靳新阳,男,出生于商水县 。因涉嫌保险诈骗于2014年1月1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保险诈骗犯罪2014年2月24日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培泉,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党委,男,出生于商水县 。因涉嫌保险诈骗于2014年1月1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学文,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 )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新阳、梁党委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新阳及其辩护人王培泉、梁党委及其辩护人周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5日,被告人靳新阳所属车辆豫P887XX豫P6X5X挂行至商水至漯河的公路上发生了翻车事故,靳新阳为了从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找到朋友梁党委想办法,二人随后找到保险公司业务员赵X(另案处理)让其帮忙。赵X在明知该车出事故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8日帮靳新阳加买了车损险,此后靳新阳和梁党委二人一起在川汇区给了赵X7000元好处费。2013年10月14日,靳新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在理赔过程中提出了共计约64000元的赔偿要求,保险公司已经先予支付其906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靳新阳、梁党委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属于犯罪未遂,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靳新阳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辨称自己属于犯罪中止,不应认定犯罪未遂,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时认为,被告人靳新阳主动到保险公司退保时,不知道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也不知道保险公司已将9060元打到卡上,应属犯罪中止,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梁党委对指控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时认为,被告人梁党委属于犯罪中止,在本次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建议对被告人梁党委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5日,被告人靳新阳所属车辆豫P887XX豫P6X5X挂行至商水至漯河的公路上发生了翻车事故,靳新阳为了从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找到朋友梁党委想办法,二人随后找到保险公司业务员赵X(另案处理)让其帮忙。赵X在明知该车出事故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8日帮靳新阳加买了车损险,此后靳新阳和梁党委二人一起在川汇区给了赵X7000元好处费。2013年10月14日,靳新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在理赔过程中提出了共计约64000元的赔偿要求,保险公司已经先予支付其9060元。案发后,被告人靳新阳已经退还保险公司9060元。另查明,被告人靳新阳保险公司对豫P887XX豫P6X5X挂车辆的定损价格为5984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赵X的供述和辩解 ,证人徐X、付X、付X的证言,书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关于豫P887XX/豫P6X5X挂车案件的情况说明、出险理赔情况、扣押物品清单、电子转账回单、靳新阳、赵X与货车合影照片两张 、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一份、挂车修理费发票、吊车费、驾驶证复印件、靳新阳身份证复印件、车辆维修费发票两张、主挂拖车费发票、靳新阳驾驶证复印件、存款明细表、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新阳、梁党委伙同他人违反保险法规定骗取保险金,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靳新阳、梁党委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护时提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被告人梁党委在本次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新阳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梁党委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华 审 判 员 张 晖 审 判 员 董晓华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瑾 |
上一篇:路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