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张洪斌、薛翠兰、康会勉、张刘朋、张刘倩、郏县冢头镇实验小学、郏县冢头镇中心学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金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代表人曹延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伟,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斌,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金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代表人曹延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伟,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斌,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翠英,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会勉,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刘朋,男。

法定代理人康会勉,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刘倩,女。

法定代理人康会勉,女。

上述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穆振豪,系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郏县冢头镇实验小学。

法定代表人李伟普,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敏,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郏县冢头镇中心学校。

法定代表人李文钊,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敏,男。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洪斌、薛翠兰、康会勉、张刘朋、张刘倩、郏县冢头镇实验小学(以下简称实验小学)、郏县冢头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中心学校)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张洪斌、薛翠兰、康会勉、张刘朋、张刘倩于2014年3月14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实验小学、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张建永死亡赔偿金300000元,法律费用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新民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永安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伟,被上诉人张洪斌、薛翠兰、康会勉、张刘朋、张刘倩的委托代理人穆振豪,被上诉人实验小学、中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2012年8月,中心学校作为郏县冢头镇所有小学的管理机构,对其所辖小学教师(含实验小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之后,以中心学校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双方签订了《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48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法律费用赔偿限额为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张建永系实验小学教师,参加了该次保险。2013年1月18日下午,张建永在去另一所学校领取复习试卷过程中,遭受车祸身亡。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建永无证酒后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摩托车上路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审另查明,永安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相关内容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由于以下原因导致人身伤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教职员工在每个工作日二十四小时内包括上下班途中,因从事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二)教职员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因公出差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事故;(三)教职员工参与由被保险人同意组织的活动过程中遭受意外事故;(四)教职员工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疾病。条款第五条相关内容为: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教职员工自伤、自杀、打架、斗殴、犯罪及无证驾驶各种机动车辆;·····。

原审认为,中心学校为受害人张建永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张建永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身亡,永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向受害人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符合其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受害人家属所要求的法律费用20000元,除诉讼费用是法院依职权裁决事项外,对双方约定的必要、合理的法律费用,受害人家属没有证据证实,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永安保险公司抗辩,受害人死亡原因属于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免除责任条款的约定事项,结合本案,永安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对该合同条款其已向投保人交付,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在订立合同时就该免责事项向投保人提示或明确说明,该合同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洪斌、薛翠兰、康会勉、张刘朋、张刘倩300000元;二、驳回张洪斌、薛翠兰、康会勉、张刘朋、张刘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张洪斌、薛翠兰、康会勉、张刘朋、张刘倩负担30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800元。

永安保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教职员工自伤、自杀、打架、斗殴、犯罪及无证驾驶各种机动车辆”免责条款认定,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不符,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负担。请求撤销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洪斌、薛翠兰、康会勉、张刘朋、张刘倩、实验小学、中心学校承担。

张洪斌、薛翠兰、康会勉、张刘朋、张刘倩答辩称,张建永是实验小学的教师,实验小学归属中心学校管理,中心学校代表镇中小学教师统一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投保时负责投保业务的段付坤老师在一审时证明他去办理投保时,永安保险公司只给一张保险单,并没有给他保险条款,也没有向他明确说明保险条款以及免责条款的内容,说明永安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验小学和中心学校答辩称,中心学校统一交纳了保险费,永安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保险单及发票,在张建永出事前,永安保险公司从没有给我们学校保险条款,也没有讲过免责问题,中心学校、实验小学的理解是只要不是学校员工犯罪导致死亡,其他情形保险公司均应承担保险责任。办理投保手续时,永安保险公司仅指定学校在相应位置盖个章。学校只知道员工因公死亡赔300000元,另外还有20000元律师费用。原审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证据、事实正确。另查明,原审诉讼中,代表中心学校办理保险事宜的段付坤代理中心学校出庭,并在庭审中说明当时投保的情况:中心学校是教育局指派的管理冢头镇所有小学的管理机构,保险是以中心学校名义对冢头镇所有学校老师进行投保。保险是段付坤亲自拿着保险费去保险公司办理的,交完钱后给的发票和保险单,没有出示和解释保险条款,也没有讲过相关免责条款。

本院认为,中心学校代表镇中小学教师统一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因实验小学归中心学校管理,张建永是实验小学的教师,属于该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其已与永安保险公司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中心学校依约按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造成死亡,永安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永安保险公司以张建永系饮酒后无证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使导致死亡,符合《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第(八)项的规定为由,认为永安保险公司不应负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永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条款》送达被保险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尽到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故其上诉以合同免责条款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楚军荣

                                             审  判  员      杜跃进

                                             审  判  员      陈  克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秋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