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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尉民初字第1339号 原告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毅贤,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尉民初字第1339号

原告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毅贤,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都是再婚,经人介绍结合,小见面彩礼2000元、大见面彩礼20000元退还2000元实际18000元、送好5000元返还200元实际4800元、被告第一次去原告家原告母亲给见面礼400元,以上共计25200元。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合仪式,但晚上睡觉被告不让原告碰,第二天被告就回娘家不回来了。2012年8月2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还是不让原告碰,紧接着二人去新疆摘棉花,在那十多天,被告跟着其他妇女睡觉,原告与另外一个男人在一起。因被告不愿在那摘棉花,二人就返还县城,被告和原告各自回了家,多次去叫被告,就是不回来。双方虽然办理了结合登记手续但确实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因被告索要彩礼也造成原告家庭困难,亦应返还彩礼。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5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档案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身份;3、南曹乡洼张村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家三天时间;4、代理人调查胡某、孔某笔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家时间短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5、(2013)尉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曾起诉原告离婚的事实说明双方感情破裂;6、尉氏县南曹乡民政所与尉氏县南曹乡洼张村村委证明及付某甲残疾人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困难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不是因夫妻关系离婚而是原告经常打被告,摘棉花是原告不愿意干而不是被告不干。被告不同意离婚,不愿意返还彩礼,结婚时彩礼已经花完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2年8月2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28日被告起诉原告离婚,因证据不足被判决驳回后双方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小见面2000元、大见面18000元和送好4800元。由于原告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家庭困难。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且均系再婚,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以至于被告先起诉与原告离婚被驳回后原告又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调解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原告给付的彩礼被告应酌情返还,结合原告的可能状况和双方同居时间长短,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000元,对于原告过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付某某彩礼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戚振岭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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