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汴民申字第127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殷兰治,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代理人:刘向明,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秦龙,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世强,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杞县。 再审申请人殷兰治因与被申请人李世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汴民终字第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殷兰治申请再审称:殷兰治不是工程承包人,与李世强一样均是打工者,李世强的工资应由李世强直接与工程承包人结算。殷兰治只是中间联系人,殷兰治与李世强的工资均是由工程承包人来支付,殷兰治作为经手人平时负责发放李世强的工资和生活费,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和劳务关系。2013年农历1月15日殷兰治为李世强出具欠条载明:“下欠工资李世强3105元,经手人殷兰治”,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殷兰治与李世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事实不符,系错误,殷兰治不应向李世强支付本应由承包人支付的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殷兰治组织李世强等人到山东干工程,其平时负责李世强等人的工作安排和工资及借支生活费的发放,殷兰治也认可工资等都由工程承包人交给殷兰治后,再由殷兰治发放给李世强等人,而非由工程承包人直接发放给李世强等人。在李世强等人向殷兰治主张被拖欠的工资过程中,殷兰治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工程承包人没有将工资支付给自己,且殷兰治与李志强等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经核对确认,为李世强等人出具欠条,证明双方之间拖欠工资款的事实。殷兰治未能提供其是打工者不应承担责任的有效证据,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工资系由工程承包人直接给李世强等人发放。殷兰治支付李世强等人工资后,其可向工程承包人主张权利。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殷兰治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殷兰治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姬 凯 审 判 员 马建庄 代理审判员 叶海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广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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