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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申××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229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男,1981年5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7月1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229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男,1981年5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7月1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及其辩护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1日下午、2013年11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申××伙同杜某某等人,以张某甲引发杜某某等人与别人打架受伤、向马某某索要高利贷为由,限制张某甲和马某某的人身自由,并对马某某实施殴打。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申××及同案人杜某某、沙某某、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证人段某某、白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住院病历,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申××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申××的辩护人刘某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在第一起非法拘禁张某甲犯罪中,被告人申××的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二起非法拘禁马某某犯罪中,被告人申××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21日下午,杜某某(已判刑)以张某甲引发2013年10月19日下午其与他人同唐根富、唐保富打架受伤为由,伙同沙某某(已判刑)、全某某(已判刑)、被告人申××等人趁张某甲到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派出所接受询问结束之机,驾车将张某甲强行拉至中国人民解放军159医院院内,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威胁让其联系家人送钱。当晚杜某某等人在张某甲家人按其要求给付现金后放张某甲离开。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据:

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3年10月19日下午,杜军喜向我要高利贷的钱,我说好给他10万元,杜军喜在确山县泌阳路口君悦宾馆等着我,我给他说开车到驻马店去接我老婆石某某,拿到钱之后到君悦给他。下午三点多钟,我开着奥迪车从八里岔老家出来走到朱李庄北边四五百米处,迎面遇见一辆银色的东风标志轿车,因为村村通水泥路比较窄,我们错不开,我就想让那个司机往后倒到,那个司机不愿意倒,我看他好像喝酒了,说话不客气,我们两个就赌气,都不愿意让路。堵了一会儿,我接到杜军喜的电话,他问我:“你咋还没过来?”我说:“我开车走到朱李庄北边遇见一个酒晕子,堵着路不让走了!”然后杜军喜说:“咋回事,我过去看看!”过了一会儿杜军喜坐着那辆红色尼桑逍客去了,跟他一起去的有杜某某、沙某某、全彬三人。那个司机唐根富跟杜军喜打起来了,我当时和杜某某等人一看打起来了也都上去打了,当时唐根富的老弟也上去跟我们打,最后双方都受伤了,但是伤的都不重。然后杜军喜报警了,杜军喜想着那个司机喝酒了,可以让警察收拾他。金桥派出所的民警去了之后把参与打架的人都带到159医院看病了。10月21日下午两三点钟,杜军喜给我打电话说:“金桥派出所的找你问打架的笔录,你就说他们打咱们,咱们没有还手,向着咱这边说。”然后我就去了金桥派出所了,问完笔录我从派出所出来,杜某某开着一辆奥迪车在派出所门口等着我,杜某某当时带着沙某某和全斌,杜某某让我上车聊聊,然后他们三个带着我直接去159医院了。到159医院院内南侧停公交车的地方,我看见杜军喜领着一二十个年轻孩,杜军喜和杜某某对我说:“你看这事是因为你引起的,我们都挨打了,你得给我们拿三万元钱。”我说:“是你们跟人家打起来的,咋怨我?”杜军喜说:“你今天不拿钱,把你拉到宿鸭湖喂鱼去!”然后杜军喜让两个年轻孩把我架到他的一辆现代越野车上,一边坐一个年轻孩看着我。然后杜某某让我给我老婆打电话送钱,我给石某某打电话说:“我在159院里,你给杜军喜送3万元医药费。”因为他们不让我多说,我也不敢说。我在车上偷偷的给石某某发了短信让她报警,然后我老婆石某某就打了驻马店的110,她到159院内看到杜军喜带了那么多人,担心我的安全,警察出警给我老婆打电话,石某某不敢接电话了,派出所的人就走了。后来没办法了,我老婆石某某和我表叔薛某某给杜军喜取了2万元,因为晚上自动取款机只能取2万元,杜军喜就没有再要那一万元,晚上十一点左右给了杜军喜钱,他们就放我走了。后来我听说,那个跟杜军喜打架的也赔了几万元医药费,杜军喜一分钱也没给我。当天下午,“军哥”是跟杜某某叫的一二十个年轻孩一起到金桥派出所门口的,后来他也跟着杜军喜、杜某某一起到159医院停车场去了,向我索要3万元钱时他也参与了。

2、证人石某某证实: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杜军喜打电话联系张某甲去金桥派出所录口供,下午张某甲给我联系说录了口供后杜军喜、杜某某不让他走了,他发短信让我报警,我就坐出租车往金桥派出所去,我过去后,见杜军喜开着一辆白色北京现代越野车往北去,没挂牌,我就坐着出租车在后边跟着,我发现杜军喜的车拐到一五九医院了,我就在医院大门口北边打110报警了,报警后我想给张某甲透个气,我给张某甲打手机说我报警了。后来警车去了,张某甲给我打手机,说刀在他脖子上架着,报警是不是想让他死。后来,警车上的人下来打手机,问是我报的警吗?我没敢吭声。再后来,警察又给我打手机,我没见张某甲,也没敢接。最后,我在医院南边停车场那里找到张某甲,杜军喜、杜某某,还有杜军喜的二三十个小弟都在那儿,他的小弟几个我见了面熟悉,叫不出来名字。后来张某甲的表叔薛某某也去了,去了后就给杜军喜他们谈,杜某某说他哥两个因为张某甲受伤了,张某甲得给他们拿钱,不拿钱了别想让张某甲走。我去找朋友借30000元交给杜某某了,杜某某接了钱后就把张某甲放了。

3、证人左某某证实:2013年10月21日晚上,石某某打电话找我借钱,我当时兜里只有5000元,然后我从确山县城到驻马店找到石某某,我联系我朋友李强借了25000元现金,我们筹够3万元然后跟石某某一起到159医院给杜军喜送去的。杜军喜和他老弟说是因为张某甲跟别人打架了,他老弟受伤了,问张某甲要的是医疗费,当天晚上他们把张某甲从金桥派出所扣走了,然后威胁张某甲的妻子石某某送钱去的。打架的事我不清楚,我后来听张某甲和石某某说三天前杜军喜带人跟别人打架了,跟人家打架也不是因为张某甲引起的,而且那件事经金桥派出所处理的,对方已经赔偿杜军喜他们8万块钱了。我开着车带着李强、石某某和石某某的表叔一起到159医院西南角的公交车停车场见的杜军喜,当时我没有下车,我和李强把3万元钱交给石某某,石某某和李强、她表叔一起下车把钱交给杜军喜的老弟了,杜某某的老弟头上包着纱布,然后杜军喜让张某甲从一辆白色现代越野车上下来,然后他们和杜军喜那群人在那站着说了一个多小时,才让张某甲跟我们走。

4、证人薛某某、张某乙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证人石某某、左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5、同案人杜某某供述:2013年10月份,张某甲通过我哥杜军喜买了一辆二手奥迪A4轿车,张某甲开始说是三天之后给人家钱,然后那天我哥杜军喜带着我和全彬、沙某某到确山县君悦宾馆找张某甲拿钱。当时张某甲让我们在宾馆等着,他开车找他表叔拿钱,然后张某甲就开车走了。过了一会儿张某甲打电话说他在八里岔西头朱李庄被一辆车给堵上了,然后我哥杜军喜让我开车带着他和全彬、沙某某一起去的。我们过去后看到是一个喝醉酒开着一辆白色标志307的男子因为跟张某甲会车,两人互不相让,都堵在路上了,后来我哥杜军喜去调解让他们互相让一下。喝醉酒的唐根富的弟弟带着庄上的人出来找事了,跟我们发生了打架,当时我的左眼眶被那些人打伤了,我哥、张某甲都被打伤了,然后我报警让金桥派出所去处理的。后来金桥派出所的人给我们调解的,唐根富弟兄两个给我们赔偿了8万元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我没有向张某甲要过钱,我哥有没有向张某甲要过钱我就不清楚了,他们两人之间都是债务纠纷,我不清楚他们的事。

6、同案人沙某某供述: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张某甲在古城与一个喝过酒后男子发生争吵,杜军喜、杜某某与那个男子等人发生厮打。杜军喜想着那个司机喝酒了,想让警察收拾他,就报警了。警察过去后让双方先去一五九医院看伤,夜里在金桥派出所录的口供。事后,对方怕追究其醉驾责任,同杜军喜、杜某某调解赔了80000元。后来,杜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金桥派出所找杜军喜,我到金桥派出所门口时看到全彬在那。当时杜军喜说张某甲在派出所里面做笔录,让我们两个进去看看,我们到派出所里面看见张某甲在派出所一楼的一个办公室里。随后我们就等着张某甲出来。直到天黑的时候张某甲才从派出所里做完笔录出来,张某甲出来后我们堵着张某甲,杜军喜向张某甲要钱,杜军喜说因为张某甲他弟兄们挨打了,让张某甲出钱。随后张某甲打了电话叫来了三个年轻孩,那三个年轻孩来了以后说他们只带了几千块钱,张某甲说不够让他们继续去找钱,然后那三个人走了之后没有回来。过了一会到派出所门口了五辆出租车,车上拉的都是年轻孩。杜军喜看见来了一群年轻孩,杜军喜也打电话叫来了十来个年轻孩,当时正好赶上金桥派出所的民警回来,看见后把他们都撵走了。随后我们就把张某甲带到159医院的院子里了,杜军喜在车上跟张某甲谈要钱的事,我和全彬、杜军喜叫来的那几个年轻孩在车下等着,等了一会儿张某甲的表叔和张某甲的老婆去了,杜军喜和杜某某跟他们谈要钱的事,然后我和全彬就上车上了,张某甲也在车上等着,最后张某甲的老婆和他表叔给了杜军喜两三万元钱,杜军喜才把张某甲放走。

7、同案人全某某供述:在古城发生打架过了两三天,杜某某给我和沙某某联系,说是张某甲正在金桥派出所录口供,让我们去派出所那守着,等张某甲录完口供别跑了,他欠的还有杜军喜的钱。后来我们把张某甲带到驻马店市159医院,杜军喜、杜某某和张某甲在杜军喜的本田CRV车上谈的,我和沙某某在杜某某的红色逍客车上等着,具体他们谈的啥我不清楚。后来,张某甲的老婆也过去了,也不知道和杜军喜之间说的啥,一直等到很晚的时候,张某甲和他老婆才走。

8、被告人申××供述:2013年10月21日下午六点多钟,杜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金桥派出所,说张某甲在派出所没出来。到派出所门口时我看见杜某某和沙某某、全某某都在,杜某某给我说张某甲在派出所院子里边不出来,当时我先到金桥派出所的值班室里喊了民警,我给民警说外边有人要打架。随后派出所的民警把门口出租车和小孩都撵走了,然后让张某甲和杜某某跟派出所民警协商。晚上八点多钟,我给杜某某打电话,杜某某和张某甲在一辆白色现代越野车上说话,过了一会儿杜某某他们下车跟一个女的和另外几个男的说话,当时我知道和杜某某说话的那个女的是张某甲的老婆,跟她一起的三四个男的我不认识。我等了大约四十分钟就走了。当天下午,杜某某说因为他和张某甲出去办事时挨打了,当时还是办的张某甲的事。后来杜某某住院花了好几万元,杜某某让张某甲给他出医疗费,张某甲就躲着不见面,所以杜某某才到金桥派出所问张某甲要医疗费的。

9、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受案登记表、治安调解协议书、结案审批表复印件证实:2013年10月19日下午,杜军喜、杜某某等人在驿城区古城乡朱李庄北500米左右的村村通路上与唐根富等人发生打架;2013年10月22日,唐根富赔偿杜军喜、杜某某等人医疗费等费用共计8万元;2013年12月9日,已结案。

10、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甲、证人左某某、薛某某、同案人沙某某对被告人申××的辨认情况,被告人申××对同案人沙某某、全某某的辨认情况。

二、2013年11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申××伙同杜某某、沙某某、全某某等人以向马某某索要其所欠杜军喜的债务为由,在确山县刘店高速路口强行拦下驾车经过的马某某,对其实施殴打后强行将其带至驻马店南高速下路口西南侧一偏僻路段继续实施殴打,在马某某书写欠款16万元并自愿用车抵押的欠条后,于当日凌晨3时许将马某某放回。经鉴定,马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杜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15000元,已履行,马某某对被告人申××及杜某某、沙某某、全某某等人表示谅解。

另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申××向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投案,供述了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据:

1、被害人马某某陈述:2013年11月10日凌晨1点多,杜军喜等人在确山县刘店高速路口拦下我的车,跟我同车的刘某乙等人走后,杜军喜问我要钱,我说不欠他的钱了。杜军喜听了就恼了,他和那个三十多岁的胖子上来拉着我每人搧了我几巴掌,然后杜军喜喊另外三个人:“过来,把他弄车上拉走!”然后杜某某和那两个年轻孩上来把我强行拽到杜军喜开的白色CRV车上,把我塞进后排座上,杜某某和那个三十多岁的胖子坐在我两边夹着我。我上车后,杜军喜对杜某某和那个胖子说:“把手机给他掏出来!”然后我把手机掏出来拿在手里,杜军喜一把把手机给我夺走了。他开着车带着那个女的和我们后边三人直接上高速到了驻马店南收费站,下了收费站正西走了一段,然后拐正南停下了。杜某某把我拉下车,杜军喜下车到我跟前搧我几巴掌,然后他对另外几个人说:“让他跪那!”杜某某和那个胖子按着我让我跪下,我当时不愿意跪,他们两个开始用拳头朝我头上捶、搧我的脸,另外那两个年轻孩也上来给他们两个帮忙,对我拳打脚踢打了一顿,跟杜军喜相好的那个女的还在一旁说:“狠打他!”他们硬把我按跪下,我抱着头,杜军喜和他们又朝我身上跺了好几脚才停下。杜军喜威胁我说:“等会儿我打电话给你女朋友,接通了你给她说,把车交给白宝,今晚车要是开不过来,我把你拉宿鸭湖喂鱼去!”然后他打电话给段某某,我让段某某把车交给白宝的。过了一会儿,杜军喜给白宝打电话,白宝说已经开着我的车在高速上了。然后杜军喜让我给他打了欠条,写明车是我自愿抵押给他的。写完欠条之后,杜军喜把手机还给我,把我拉到驻马店南收费站路口,杜军喜让我走,我才拦了一辆出租车回确山,当时是凌晨3点多。那天凌晨杜军喜带人是去问我要今年夏天我在赌博场上借他的冲子钱,就是借他的高利贷,当天晚上我去推牌九赌博一共输了16万元,其中14万元是我向杜军喜借的高利贷,当时他是按1万元给我9500元算的,借给我14万元他一共扣除了7000元的利息。杜军喜当时说的是我欠他的钱1万元一天是500元的利息,自从借了他的钱我分三次给了他3万元,一次2万的、一次3000元、一次7000元,现在杜军喜还要向我要16万元。用粗笔书写的16万元的欠条就是2013年11月10日凌晨,杜军喜把我劫持到驻马店逼我写下的;另外那张日期为2013年7月19日的30万元的欠条是我参与赌博第二天上午杜军喜把我从确山县金龙宾馆后院强行拉到驻马店市一个茶楼里,杜军喜让我给他打的欠条,欠条上的日期就是我参与赌博借他高利贷的第二天。杜军喜说怕我拖的时间长不还,加上利息一块算,让我写的30万元的欠条。

2、证人段某某证实:2013年11月10日凌晨1时许,马某某开着他的白色马自达3轿车带着我从确山县城送他的朋友刘继伟和另外两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去刘店,马某某开着车从地下道正东走到卧龙山庄路口东边十多米处,有一辆白色的本田CRV从后边超过我们的车,然后在我们前边堵着,我们的车往东又走了几米被那辆车逼停了。那辆白色本田CRV上下来两个男子,在这同时后边又追过来一辆红色尼桑逍客越野车堵在我们车后边,红色尼桑车上也下来两个男子。一个男子打开马某某正驾驶侧车门,对马某某说:“大哥找你!”然后马某某就跟着他下车了。我把车钥匙拔掉装起来了,然后我从车上下去了,刘继伟和他那两个朋友也下来了,他们其中一个人打电话让一辆车来接他们正东走了。我听那伙人中一个四十来岁胖胖的男子,就是他们称呼“大哥”的人对马某某说:“走,去谈谈。”马某某说:“我跟你谈啥呀。”那大哥说:“你说谈啥?你欠我的钱。”马某某说:“我欠你啥钱?我不欠你钱。”后来,马某某开着车正东走,那两辆车在后边跟着我们,我们的车走到刘店高速路口的时候又被他们截停,然后那个大哥带着两个年轻孩把马某某从车上拉下去了,他们开始对马某某拳打脚踢,打了几分钟,大哥说:“走!把他拉到驻马店,连车带人一块。”那几个年轻孩把马某某拉到白色本田CRV车上了,那几个人问我要车钥匙,我没给他们。马某某被他们带走之后,我接到一个男子的电话,他对我说:“等会儿你把车钥匙给一个叫白宝的人。”我说:“不给。”过了两分钟,那个号码又打过来,说话的是马某某,马某某说:“你把钥匙等会给他吧,他们打我了。”过了十来分钟,有一辆黑色轿车从确山县城方向过来,车上就一个司机,那个司机下来对我说:“我是白宝,把车钥匙给我吧。”然后我把钥匙给他,白宝开着马某某的马自达3轿车从刘店高速路口上高速了。马某某坐着一辆出租车从刘店高速路口下来,接住我之后,我们直接到确山县人民医院给马某某看病了。我看马某某的脸上有几道被打紫的印子,他的右胳膊上臂被打淤血了,他的两只眼睛也被打淤血了,医生检查的时候马某某一直说头疼、头晕,马某某说是大哥他们几个在驻马店给他打的。马某某说他以前赌博的时候借过杜军喜的高利贷,杜军喜是专门在赌场上放高利贷的,具体马某某欠杜军喜多少钱、有没有还清我也不清楚。这次杜军喜找马某某就是要钱的,最后让马某某给他打了16万元的欠条,还把马某某的马自达轿车开走抵账了。杜军喜他们从刘店高速路口带走马某某大约是凌晨2点多,马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把他放了的时候是凌晨3点多,马某某被劫持走大约有四五十分钟。

3、证人白某某证实了当天凌晨一点多其接到杜军喜的电话后到确山县刘店高速路口,见到杜军喜与马某某因在牌场上欠钱发生争执,杜军喜拉马某某上车,后其应杜军喜、马某某的要求将马某某的白色马自达轿车开到驻马店交给杜军喜的事实。另证实,借条复印件和光盘是杜军喜让其交到刑警队的。

4、证人刘某乙、夏国胜、张勇等人证实案发当天凌晨其乘坐马某某驾驶的车辆被两辆车逼停的情况。

5、同案人沙某某供述: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杜某某给我和全彬打电话,让我们两个人跟他一起去确山县城帮杜军喜要账,接了电话以后我们直接去了确山县火车站附近见到杜军喜。杜军喜当时开了一辆白色的CRV越野车,当时车上坐着嘉欣及一个30多岁的胖子(那天我听别人称呼他“军哥”),到火车站后杜某某也坐到了他们车上,随后杜军喜让我们跟着一辆白色的马自达3轿车,当时杜军喜的白色CRV在前边跟着白色马自达3轿车,我和全彬的红色逍客在后边跟着,从确山县地下道正东往高速方向去了,走到半路上,杜军喜的白色CRV把那辆马自达3轿车挤靠到路边,杜军喜车上的人喊那辆车停车,那辆马自达3不停,还继续往前开,一直开到刘店高速路口,杜军喜把他截停了,全彬开着杜某某的红色逍客带着我堵在马自达3轿车后面。白色马自达3轿车上下来几个人,分别是马某某和她女朋友及三个男的,下车后那三个男的问我们是咋回事,杜军喜说是马某某欠他的有钱,他来找马某某要钱,那三个男的就拦了一辆车往西走了,当时只剩下马某某和他女朋友了。我们五个男的围着马某某,杜军喜给马某某要钱,马某某说他没有钱。随后杜军喜要让马某某用他开的白色马自达3轿车抵账,马某某不愿意抵账。马某某的女朋友下车后拿着马自达3的车钥匙不给我们。杜军喜和马某某在车旁边说了一会儿,说着说着好像马某某不认账了,说他欠杜军喜没有那么多钱,当时杜军喜听了以后恼了就让我们几个拉着马某某上车去驻马店谈,马某某当时不愿意上车,杜军喜就安排我和全彬及他车上那个30多岁的胖子强行把马某某拉上那辆白色CRV越野车的后排座上,杜某某和那个30多岁的胖子坐在马某某两边。马某某上车后杜军喜就发动车辆从刘店高速路口上高速,后面全彬开着那辆红色逍客带着我也跟着上了高速,我们在驻马店南收费站下的高速。我们跟着杜军喜的车正西后拐正南停车,杜某某把马某某拉下车。杜军喜问马某某欠钱的事情怎么办,马某某说他没有钱,还说等有钱了再给杜军喜。可是杜军喜不愿意,还把马某某骂了一顿,杜军喜当时还威胁马某某说今天必须还他钱,不还钱就把马某某开的马自达3轿车抵账。当时马某某不愿意,后来杜军喜就让马某某写欠条,马某某还是不愿意,杜军喜就让马某某跪下,马某某不愿意跪。杜军喜就让我们去打马某某,我和全彬上去对着马某某拳打脚踢,一直打到马某某跪下,马某某跪下后杜军喜他们几个又威胁了马某某几句。马某某当时就服软了,说他愿意把马自达3车抵押给杜军喜,也同意写欠条了。我到白色CRV越野车上找嘉欣拿纸和笔,马某某趴在CRV后备箱上写了张欠条,我和全彬就坐车上了。杜军喜他们几个在车下让马某某打电话找人把马自达3轿车送过来,马某某联系好之后,我们一起开车到驻马店南高速路口下面等着。等了一会儿,一个男的开着马某某的那辆白色马自达3轿车从驻马店南收费站下来了,就把车交给了杜军喜。当天晚上杜军喜说马某某欠他十来多万,以前我也知道马某某因为还不上杜军喜,杜军喜把他的马自达车抵押过一段时间,后来马某某通过其他人要回去了。马某某后来一直不还杜军喜的钱,杜军喜打电话他也不接,杜军喜才喊我们一起去确山县城找马某某要钱的。

6、同案人全某某供述的主要内容与被告人沙某某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另供述:2013年11月份参与非法拘禁马某某的有我和杜军喜、杜某某、嘉欣、“军哥”、沙某某六个人。我们当时把马某某带到驻马店南高速路口西边路南,杜军喜问他要钱,马某某态度嚣张,杜军喜让我们打他的,当时我扇了马某某一巴掌,杜某某打了他一拳,沙某某跺了他两脚,其他人没有殴打马某某。

7、同案人杜某某供述了接到杜军喜的电话后和沙某某、全某某一起到确山县找马某某的经过。

8、被告人申××供述的主要内容与同案人沙某某、全某某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另供述:马某某上车后坐在后排座中间,我和杜某某坐在他两边,杜军喜开着车,杜军喜带的那个女孩坐在副驾驶座上,沙某某和全某某开着那辆逍客车。停车后,杜军喜、杜某某、沙某某、全某某下车把马某某拉下车,他们四个在路边跟马某某谈的。

9、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马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10、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法医)字[2013]5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马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11、调取证据清单、视频、照片证实:豫QN6322白色马自达3轿车于2013年11月10日02:28:41从确山站上,2013年11月10日02:43:52从驻马店南站下;白色无牌越野轿车于2013年11月10日01:40:29从确山站上,2013年11月10日01:52:04从驻马店南站下;红色越野轿车于2013年11月10日01:40:40从确山站上,2013年11月10日01:52:39从驻马店南站下。

12、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害人马某某、同案人沙某某对被告人申××的辨认情况,被告人申××对同案人全某某、沙某某的辨认情况。

1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条、光盘证实白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交相关借条、光盘的情况。

14、谅解书证实杜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被告人申××等人取得被害人马某某谅解的情况。

1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申××的身份。

16、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申××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2014)确刑初字第0016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杜某某、沙某某、全某某已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刑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伙同他人以索取债务等为由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申××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申××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申××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申××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告人谅解,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  盛  平

                                           审  判  员    王  守  军

                                           人民陪审员    方  炳  强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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