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陈振安等与被告王晓亮、被告阜阳市昌杰冷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初字第3号 原告陈振安,男,1948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固始县,系死者陈志国的父亲。 原告张远英,女,1952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陈志国的母亲。 原告郑庭华,女,1973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固始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初字第3号

原告陈振安,男,1948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固始县,系死者陈志国的父亲。

原告张远英,女,1952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陈志国的母亲。

原告郑庭华,女,1973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固始县城郊粮管所家属院,系死者陈志国的妻子。

原告陈俊霖,男,2004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陈志国的儿子。

原告陈虹羽,女,2006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陈志国的女儿。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平强,固始县李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晓亮,男,1984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杨楼孜镇汤圩村125号。

被告阜阳市昌杰冷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辉,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阜阳市颖东区阜胡路16号。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宝东,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阜阳市阜王路151号。

委托代理人杜美子,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陈振安等与被告王晓亮、被告阜阳市昌杰冷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杰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平强、被告王晓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美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杰公司经本院传唤,逾期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王晓亮驾驶皖KG5765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阳关收费站附近时,与陈志国驾驶的豫SK9933轿车相撞,致陈志国受伤。后陈志国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起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晓亮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死者陈志国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同时被告王晓亮驾驶的皖KG5765货车登记在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及时审理此案。

五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王晓亮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车辆运输许可证;

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第230号)一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的责任;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检验法医学鉴定书,用以证实陈志国已经死亡;

死者陈志国的诊断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已安葬证明、陈志国子女为城镇户口证明及尸检报告。

被告昌杰公司、王晓亮辩称,同意赔付,但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保险公司辩称,愿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原告要求的有些赔偿项目过高,法院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1日3时许,陈志国饮酒后驾驶的豫SK9933轿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始县阳关超限站路段处时未辈道路右侧通行,遇王晓亮驾驶皖KG5765中型厢式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志国及豫SK9933轿车上乘坐人万延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陈志国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起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认字[2013]第230号事故认定书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晓亮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二、被告王晓亮驾驶的皖KG5765中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条款。死者陈志国的出生时间为1971年10月8日,为非农业户口。皖KG5765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昌杰公司。

三、陈振安为死者陈志国的父亲,1948年2月10日出生;张远英为死者陈志国的母亲,1952年1月24日生;郑庭华为死者陈志国妻子,1973年11月20日生;陈俊霖为死者陈志国的长子,2004年1月18日生;陈虹羽为死者陈志国女儿,2006年1月26日生。陈志国父母共有三名子女。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形成的原因、责任已做出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可以做为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对陈志国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为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元。

2、丧葬费为17101.5元(2013年度我省职工平均工资35737元/年÷2)。

3、精神抚慰金。从案情看,被告王晓亮具有一定的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并致陈志国死亡,原告作为陈志国的家人心灵上受到了严重的伤害,现原告方要求精神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结合我县的平均生活水平,对原告方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0000元。

4、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酌定为5000元。

5、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的父亲陈志国1948年2月10日出生,需扶养15年;死者的母亲张远英1952年1月24日生,需扶养19年;死者的儿子陈俊霖2004年1月18日生,需抚养11年;女儿陈虹羽2006年1月26日生,需抚养13年,则该项费用计算为:前11年,13732.96元/年×11年=151062.56元;第11—13年,陈虹羽13732.96元/年×2年÷2人=13732.96元;陈志国、张远英13732.96元/×4年÷3人=118310.61元,该二年合计为32043.57元,超出了二年人均消费支出,故该二年抚养费用按13732.96元/年×2年=27465.92元;第13—15年(父母二人),13732.96元/×4年÷3人=118310.61元;第15—19年(母亲一人),13732.96元/×4年÷3人=118310.61元。合计为215149.7元。

以上总计696103.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586103.6元,应由被告王晓亮承担30%为175920.18元,根据被告王晓亮的请求,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合计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82831.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河南省道路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5920.18元,合计285920.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被告王晓亮负担。

履行办法:将赔偿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56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熊耀然

                                             陪  审  员    韩永平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泽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