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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连成与被告高春亮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036号 原告徐连成,男,1952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高春亮,男,1974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连成诉被告高春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连成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036号

原告徐连成,男,1952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高春亮,男,1974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连成诉被告高春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连成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连成、被告高春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连成诉称,被告高春亮于2013年12月份购买原告水泥8吨,每吨280元,计款2240。半年多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水泥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推拖不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2240元。

被告高春亮辩称,他已把水泥款给了李金镯。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连成系确山县砼源建材有限公司水泥经销户。2013年12月份,被告高春亮到确山县砼源建材有限公司找到李金镯,要求李金镯开8吨水泥,因李金镯在该公司经销户头无存有现金无法开出水泥票,李金镯就打电话给原告徐连成让徐给被告帮忙。原告徐连成同意后就让李洋洋到开票室开出8吨水泥票交给被告高春亮,被告高春亮凭此8吨水泥票从严小元处拉走8吨水泥。后来原告徐连成多次找被告高春亮追要水泥款,被告高春亮拒付并说他已把水泥款给了李金镯,李金镯当庭表示从来没有收到这笔水泥款。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李洋洋、李金镯当庭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高春亮对原告徐连成的陈述以及证人李洋洋、李金镯当庭证言均表示认可,只是说他已把水泥款给了李金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被告高春亮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被告高春亮未向法庭提供他已把水泥款给了李金镯的证据,因此被告高春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后果。被告高春亮未给付原告徐连成水泥款引起纠纷,责任完全在被告高春亮。原告徐连成请求被告高春亮给付水泥款2240元,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春亮给付原告徐连成水泥款2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春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学  军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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