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确民初字第00978号 |
原告魏明,男,1965年12月6日生,汉族,工人。 原告魏鲁晨,女,1991年03月30日,汉族,农民。 原告李庆年,男,1933年12月25日生,汉族,退休职工。 原告谷桃云,女,1938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维礼,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毛少朋,男,1986年8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兰本涛,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赵军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鹏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代表人李志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魏明、魏鲁晨、魏鲁鹏、李庆年、谷桃云诉被告毛少朋、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魏明、魏鲁晨、魏鲁鹏、李庆年、谷桃云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魏明、魏鲁晨到庭,原告李庆年、谷桃云未到庭,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维礼到庭,并当庭表示魏鲁鹏不再列为原告。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展到庭,被告毛少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本涛到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明、魏鲁晨、李庆年、谷桃云诉称,2014年6月3日23时许,原告魏明驾驶鲁P53244/鲁PQ159重型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K883+900m处时,与前方停靠在路上豫AG8323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乘坐人李风莉死亡及驾驶员魏明受伤、鲁P53244/鲁PQ159重型半挂车及所载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豫AG8323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保险。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176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毛少朋辩称,1、原告起诉数额过高且缺乏法律依据。2、被告毛少峰所有的车辆交强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所确认的责任由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州交通公司辩称,1、被告毛少朋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我公司是登记车主,不享有权益。2、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对原告依法有据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承包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并有实际车主承担。3、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鲁P53244号车,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应依法追加该车所投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的责任。4、对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损失,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核实保单、驾驶证、行车证,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23时许,原告魏明驾驶鲁P53244/鲁PQ159重型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K883+900m处时,与前方停靠在路上豫AG8323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鲁P53244/鲁PQ159重型半挂车乘坐人李风莉当场死亡及驾驶员魏明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驻公高交认字[2014]第3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P53244/鲁PQ159重型半挂车驾驶员魏明与豫AG8323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王廷明在此次事故中过错基本相当,双方应分别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李风莉、毛少朋无事故责任。 被告毛少朋为豫AG8323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王廷明是毛少朋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被告郑州交通公司,豫AG8323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其中确诊1天)、在山东省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合计住院天数16天。出院诊断:1、脑震荡;2、左面部皮肤裂伤。 原告魏明与李风莉系夫妻关系,魏明、李风莉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李风莉与魏明育有魏鲁晨、魏鲁鹏二子女。其中魏鲁鹏,男,2002年3月13日生。原告李庆年、谷桃云为李风莉的父母,非农业家庭户口。李庆年、谷桃云育有子女2人。 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书证、票据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鲁P53244/鲁PQ159重型半挂车驾驶员魏明与豫AG8323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王廷明在此次事故中过错基本相当,双方应分别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李风莉、毛少朋无事故责任。该认定准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毛少朋为豫AG8323车辆的实际车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王廷明的侵权赔偿责任应当由毛少朋承担,即被告毛少朋对李风莉的死亡、魏明受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豫AG8323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李风莉、魏明的相应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由被告毛少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豫AG8323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郑州交通公司名下,且被告毛少朋向该公司交纳管理费,以该公司对外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郑州交通公司应当与被告毛少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州交通公司辩称,“被告毛少朋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我公司是登记车主,不享有权益。...如有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并有实际车主承担”。被告毛少朋对此不予认可,且当庭表示“每月向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交纳305元”管理费,保险费也以该公司名义交纳的,并且以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因此,对被告郑州交通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毛少朋另称“该车辆(豫AG8323)在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投保的保单(统筹卡)”。原告及被告郑州交通公司均不予认可。经核实,该统筹卡标明“对内使用、对外无效”字样,该卡不能等同投保的保单,所述内容对外也不具有保险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作为“投保的保单”不予认定。 原告请求李风莉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等按照山东省城镇标准计算赔偿,三被告均持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山东省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者的丧葬费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赔偿。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损失为: ㈠李风莉的死亡赔偿部分 1、死亡赔偿金:28264元/年×20年=565280元; 2、丧葬费:37958元/年÷2=18979元; 3、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原告方因车祸给其生活带来的痛苦和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 4、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庆年扶养年限5年、谷桃云扶养年限5年,两人的扶养费合计为17112元×10年÷2人=85560元; ㈡原告魏明受伤赔偿部分 5、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16212元。经核实,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中,⑴票据号140301792529的单据姓名李风莉,项目尸体料理,金额2300元。本院认为,尸体料理所支出的费用属丧葬费赔偿内容,为受害人的亲属对死亡的受害人进行安葬所产生的实际各项支出。因原告在李风莉的死亡赔偿部分请求有丧葬费项目,尸体料理所支出的费用不应单独作为医疗费赔偿内容。⑵票据号140301758653的单据姓名李玉存,项目放射体检费240元、急诊监护费100元,该单据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确定医疗费13572.09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50元(省外)=650元,3天×20元(省内)=60元,合计650元+60元=710元; 7、营养费:16天×10元=160元; 8、护理费:22398.03元÷365天×16天=981.83元; 9、误工费:22398.03元÷365天×16天=981.83元; ㈢ 其他赔偿部分 10、住宿费:原告请求住宿费1844元,经核实,其中有640元为就餐票据,该640元不属于赔偿费用,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确认住宿费为1204元; 11、交通费:酌定2000元; 12、车辆施救费用:原告请求施救费6000元,高速吊车费5500元,两项合计11500元。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重复计算。本院认为,高速吊车费虽同为车辆施救费用,但高速吊车属于专项施救工具,其与普通的拖车施救不同,另支吊车费是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该项请求应予支持,本院确认车辆施救费用为11500元; 13、路产损失:原告请求7200元。原告当庭表明两车相撞造成高速公路钢板护栏、护栏立柱及球茎损坏,此项费用是原告实际全部支出的。因该项损失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且被告均予认可,本院确认路产损失7200元。 以上各项合计为758128.7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次事故中,投保车辆豫AG8323号车造成了魏明受伤、李风莉死亡,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赔偿权利人赔付保险金。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丧葬费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757828.75元-120000元=637828.75元,由原、被告按赔偿责任比例分担。即被告毛少朋赔偿给原告637828.75元×50%=318914.38元,原告方自己负担637828.75元×50%=318914.38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毛少朋的赔偿款合计为120000元+318914.38元=438914.38元。因原告诉讼请求为411766.5元,本院以其诉请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为120000元,被告毛少朋赔偿原告为318914.38元-27147.88元=291766.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明、魏鲁晨、李庆年、谷桃云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毛少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明、魏鲁晨、李庆年、谷桃云各项损失291766.5元,被告郑州交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魏明、魏鲁晨、李庆年、谷桃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7元,由被告毛少朋负担5600元,原告原告魏明、魏鲁晨、李庆年、谷桃云负担18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明 放 审 判 员 胡 明 星 审 判 员 刘 娟 二O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 欢 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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