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固民初字第929号 |
原告张某某,女,1972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董华强,固始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祝某某,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董华强及被告祝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包办婚姻,因个性差异,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双方虽维系着事实婚姻关系,但已没有了任何夫妻感情。故诉诸人民法院,依法与被告离婚。 被告祝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1997年正月十一结婚, 1998年8月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祝某甲;2000年4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祝某乙。双方婚后因个性差异,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祝某某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两个孩子,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但尚未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祝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勇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泽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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