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固民初字第1149号 |
原告张某某,女,1981年10月29日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凤凰县。 被告李某某,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勇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其受被告胁迫与被告结婚,婚后原、被告没有感情,学识、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性格孤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甚至毒打。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具状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6月在外务工时相识,同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2日生孩子李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因经常吵架、打架致原告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原、被告结婚证及庭审笔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自愿结婚,并生育有孩子,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打,导致夫妻关系有一定的疏远,但尚未足以导致夫妻关系的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勇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泽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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