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固民初字第290号 |
原告吴悦,女,1997年11月9日生,汉族,学生,住固始县。 法定代理人吴孔银,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义生,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礼健,男,1979年12月生,汉族,司机,住固始县城郊乡。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 负责人张文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悦诉被告余礼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吴悦的委托代理人张义生、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涛、被告余礼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悦诉称,2013年5月22日7时许,被告余礼健驾驶冀B27B89轿车行驶至中山大街与饲料厂门口开左前车门时,与骑电动车上学的吴悦相撞,致原告吴悦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第20130258号认定书认定,被告余礼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大量医疗费用,现请求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补课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后期换牙费用、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 原告吴悦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原告吴悦的户籍证明,吴孔银身份证; 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告吴悦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 原告吴悦补课费证明; 被告余礼健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辆保单; 固始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原告的换牙评估意见; 交通费票据一组。 被告余礼健辩称,对事故无异议,但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可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外补课费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阳光保险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7时许,被告余礼健驾驶冀B27B89轿车行驶至中山大街与六和饲料厂门口开左前车门时,遇吴悦骑电动车沿中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吴悦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第2013025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礼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悦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吴悦受伤后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①上颌两侧中切牙外伤性松动Ⅱ。;②脑外伤综合症并右面部及上唇挫裂伤;③躯干四肢软组织擦挫伤。2013年6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用药治疗,择期根管治疗并考虑烤瓷冠修复等。固始县人民医院医务科2013年10月31日出具的《关于吴悦牙齿损伤后费用评估咨询意见函》患者吴悦,女,16岁,住河南省固始县城郊乡无量寺村。于2013年5月22日因交通事故至1+1牙外伤性松动Ⅱ。、1+冠1/3处有隐裂、2+外伤性脱位离体,伤后在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病史资料及现场检查,诊断为:21+牙脱位、离体。经常规处理复位、固定。择期施外伤牙固定修复。修复医疗费用按当前高层参照价每颗牙约需3500元×2颗×4次,共计约¥28000元。以上标准参照《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2010年)县级收费标准。 冀B27B89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本院认为,被告余礼健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形成的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已做出认定,经本院审核,可以做为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针对原告的住院天数,对原告吴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据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 医疗费5863元,牙齿治疗费8754元,予以认定。 补课费,原告受伤住院耽误学业属实,但该项费用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支持,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3、护理费,原告住院16天,参照2013年度我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为标准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年×16天=898.23元。 4、住院伙食补助,按30元/天标准,该项为16天×30元=480元。 5、营养费,住院16天×20元/天=320元。 6、交通费,该项费用酌定为480元。 7、住宿费480元,予以认定。 8、换牙所需费用28000元,医疗机构出具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9、精神抚慰金,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牙齿受损,耽误学业,考虑原告对本次事故责任,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认定,酌定为5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为50275.2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因余礼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悦50275.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吴悦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200元,由被告余礼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2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熊耀然 陪 审 员 韩永平 二○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泽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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