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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原红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宇,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双喜,男,汉族,1977年7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衍斋,男,汉族,1981年4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爱敏,女,汉族,1974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衍斋,男,汉族,1981年4月15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双喜、曹衍斋、高爱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宇,被上诉人卢双喜,被上诉人暨高爱敏的委托代理人曹衍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7时0分,卢双喜驾驶其自有的豫JSX70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市京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一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曹衍斋驾驶的、高爱敏自有的豫JT8553号出租轿车沿京开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0856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卢双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曹衍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郑某某无事故责任。2013年8月29日,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卢双喜自有的豫JSX70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配件及工时费为6249元。卢双喜支付评估费31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卢双喜支付拆检、拖车费14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JT8553号出租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卢双喜与曹衍斋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不同程度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因卢双喜与曹衍斋均是机动车驾驶方,故该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70%和30%。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T8553号出租轿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卢双喜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卢双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卢双喜造成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6249元、评估费310元、拆检、拖车费1400元等。2、停车费,因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查扣物品不得收取保管费用,故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卢双喜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959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卢双喜各项损失共计79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卢双喜各项损失共计7959元;二、驳回卢双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受理费43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对于被上诉人卢双喜的7959元损失上诉人应按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承担2000元,其余5959元,由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一审判决交强险不分项判决上诉人多承担4171.7元,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卢双喜、曹衍斋、高爱敏均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二十一条均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的豫JT8553号出租轿车在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给被上诉人卢双喜造成的财产损失7959元,在投保的保险限额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卢双喜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不应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红 审 判 员 魏献忠 审 判 员 李凤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 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