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执字第73号 罪犯高修然,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台前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9)台刑初字1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修然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80000元。2009年11月24日送安阳市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高修然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修然于2008年7月份,高修然从杨希中手中购买百元面值的假币十五万元,在侯庙镇高庄村后分两次(一次七万、另一次八万)将百元面值假币以5:100元的价格卖给了武继昌,武继昌分两次租用高明锁的桑塔纳轿车将这些假币运到滑县县城,全部出售给王坤堂。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高修然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80000元。 罪犯高修然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五次,记功二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高修然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修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9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景峰 代理审判员 李瑞增 人民陪审员 许卫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