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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阎凤举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执字第273号 罪犯阎凤举,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5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执字第273号
罪犯阎凤举,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5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阎凤举犯盗掘古墓葬,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7月24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在河南省内黄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阎凤举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阎凤举于2005年秋天,伙同他人在本村李某的田地里盗掘北朝时期古墓葬,后分得赃款3000元。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阎凤举犯盗掘古墓葬,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罪犯阎凤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记功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阎凤举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假释后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不良影响,符合假释条件,可予假释。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阎凤举准予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景峰
代理审判员  赵中友
人民陪审员  杜长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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