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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连诗与被告徐小军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36号 原告刘连诗,男,汉族,1955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帅,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小军,男,汉族,1992年7月5日出生。 原告刘连诗与被告徐小军因健康权纠纷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36号

原告刘连诗,男,汉族,1955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帅,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小军,男,汉族,1992年7月5日出生。

原告刘连诗与被告徐小军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诗的委托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小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连诗诉称,2013年10月29日10时30分,在正商红河谷施工工地,因被告徐小军拖欠原告工钱,原告找被告要工钱未果,拦住徐小军,徐小军用拳头打原告胸部,致原告受伤并倒地。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2天,随后又转往信阳普仁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7259.23元。2013年11月14日,信阳市公安分局作出浉公(浉)行罚决字(2013)2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徐小军行政拘留3日。原告年岁已高,却被被告打伤,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巨大伤害,但被告却拒绝赔偿损失,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小军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341.2元,庭审中要求按2014年赔偿标准计算,增加30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小军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但庭后合议庭进行询问、调解时,被告徐小军表示,原告领着工人跟着我干建筑工,干了一次活最多半个月,他找我要工资是事实,但是他多要了,后来还是给他了,我没有打他,拉拉扯扯的,他就倒地上了,我挺亏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10时30分,在正商红河谷施工工地,原告刘连诗找被告徐小军要工钱未果,拦住徐小军时,徐小军用拳头击打原告胸部,致原告倒地并受伤。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天,随后又转往信阳普仁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1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6539.23元。2013年11月14日,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作出浉公(浉)行罚决字(2013)2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徐小军行政拘留3日。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于2013年11月3日出具的(信)公(浉)鉴字(2013)485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刘连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鉴定费用共计1015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小军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64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小军用拳头打原告胸部,致原告倒地并受伤,有信阳市公安分局浉河分局作出的浉公(浉)行罚决字(2013)2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徐小军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河南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损失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6539.23元;2、误工费1345.73元(32746元/年÷365天×15天);3、护理费1193.47元(29041元/年÷365天×15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5、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6、交通费酌定200元;7、鉴定费用1015元;共计11043.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小军赔偿原告刘连诗医疗费及其它损失共计11043.43元。

二、驳回原告刘连诗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徐小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建霞

审 判 员      胡正祥

审 判 员      范庆龄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