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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诉讼代表人曹某某,男。 被害人诉讼代表人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胜泽、唐太科,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三门峡亿通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人于希英,女,1970年5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8月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延山(别名张青山),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8月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昕、赵晖,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菊苗,女,1976年11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8月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天民,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三门峡亿通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被告人于希英、张延山、杨菊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维革、崔俊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诉讼代表人曹某某、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胜泽、唐太科,被告单位三门峡亿通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某某,被告人于希英,被告人张延山及辩护人王昕、赵晖,被告人杨菊苗及辩护人李天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份,宁某某、宁某甲(二人另案处理)在三门峡市成立三门峡亿通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2012年11月份,三门峡亿通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灵宝市注册成立三门峡亿通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办公地点设在灵宝市车站路西段金池花园门面房,由被告人于希英担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张延山担任副总经理,后聘任被告人杨菊苗为副总经理,三人在公司中分工负责,管理经营,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公众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吸收资金,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先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99笔,共计6558.4万元人民币,其中371笔,共计3697.9万元存款未兑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于希英、张延山、杨菊苗及同案犯宁某某、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合同书、聘书、营业执照、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三门峡市亿通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于希英、张延山、杨菊苗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三门峡亿通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于希英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延山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王昕、赵晖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延山在公司中不负责非法吸储和违法放贷的业务,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是次要作用;2、被告人张延山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张延山当庭认罪、悔罪;4、被告人张延山犯罪情节较轻,应当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菊苗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李天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菊苗在公司应认定为其他责任人员;2、被告人杨菊苗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杨菊苗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杨菊苗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5、被告人杨菊苗及其亲属自愿将被告人杨菊苗所得的非法获利予以退还,减少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宁某某、宁某甲(二人已判刑)在三门峡市成立三门峡亿通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同年11月,三门峡亿通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灵宝市注册成立三门峡亿通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办公地点设在灵宝市车站路西段金池花园门面房,由宁某某、宁某甲聘任被告人于希英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口头任命被告人张延山为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杨菊苗为公司业务经理,被告人于希英、张延山、杨菊苗在公司中分工负责,管理经营,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向社会公众宣称投资三门峡市鸣腾肥业有限公司,到期可归还本金并获取高额利息为诱饵吸收资金,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先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99笔,共计6558.4万元人民币,其中371笔,共计3697.9万元人民币存款未兑付。 案发后,经灵宝市处置三门峡亿通公司灵宝分公司非法集资专案组依法追缴,于2014年1月20日、6月9日,两次向存款人发放金额共计690.12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希英、张延山、杨菊苗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李某某、汪某某、李某、程某某、李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乙、辛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合同书、聘书、营业执照、证明、情况说明等,证实了被告人于希英、张延山、杨菊苗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告人于希英、张延山、杨菊苗吸收存款未向客户兑付的事实; 4、被告人于希英、张延山、杨菊苗及同案犯宁某某、宁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希英、张延山、杨菊苗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希英、张延山、杨菊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希英、张延山、杨菊苗所在的被告单位三门峡亿通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主要业务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事实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事实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成立。被告人于希英辩称其不是三门峡亿通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该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延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延山在公司中不负责非法吸储和违法放贷的业务,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是次要作用。经查,被告人张延山作为三门峡亿通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副总经理,在灵宝分公司中负责人事管理及财务管理,对财务支出有决定性作用,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菊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菊苗应认定为该公司其他责任人员,系从犯。经查,被告人杨菊苗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主要负责管理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及向业务员发放奖金提成,故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于希英、张延山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菊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三门峡亿通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无罪; 二、被告人于希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三、被告人张延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四、被告人杨菊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于希英的刑期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被告人张延山的刑期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被告人杨菊苗的刑期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魏 东 审 判 员 陈晓林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书 记 员 屈丹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