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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学军与刘伟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445号 原告:李学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菅晓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伟奇,男,汉族。 原告李学军诉被告刘伟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受理后,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445号
原告:李学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菅晓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伟奇,男,汉族。
原告李学军诉被告刘伟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菅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学军诉称:2007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被告自愿将其已购买的怡景花城颂苑07号楼2单元6层东户房屋卖给原告,并以收款条的形式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特别约定:房款17.5万元,一次性付清。此次售房交易产生的税费及李学军办证产生的税、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李学军承担。房款付清后,被告将前期购房手续、燃气缴费等资料交付原告,并承诺协助原告办理包括编号为0303000746的房屋抵押注销手续以及房屋所有权办证手续等各项过户与登记手续。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同日,被告以提前还款的形式一次性还清了工商银行40446.84元的住房贷款,但在此后办理上述房屋解除抵押以及过户与登记手续时,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敷衍推诿,致使原告至今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协助原告注销编号为0303000746的房屋抵押手续;2、被告依法协助原告办理怡景花城颂苑07号楼2单元6层东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伟奇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李学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购房合同及收款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购房款一次性付清,双方约定后续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刘伟奇协助过户。
第三组,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张、房款收据两份及液化气初装费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随房向原告交付的前期购房资料、向永达地产交付房款的情况以及被告已经缴纳液化气初装费。
第四组,工商银行还款凭证一份、许昌市房地产抵押注销申请表一份及本案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本案房屋已经符合解除抵押的条件,现仍处于抵押状态尚未解除。
第五组,2007年至今原告缴纳暖气、物业、水电等费用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已在该房屋实际居住至今。
被告刘伟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李学军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被告刘伟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李学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3年5月19日,被告刘伟奇购买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位于怡景花城颂苑07号楼2单元6层东户的房屋一套,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030225。2003年6月26日,被告刘伟奇因向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天平街支行抵押贷款,将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许昌市房产管理局核发编号为0303000746号他项权证。2007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被告刘伟奇自愿将其已购买的怡景花城颂苑07号楼2单元6层东户房屋以175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李学军,并以收到条的形式签订协议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李学军现金壹拾柒万伍仟元整(¥175,000.00),系收怡景花城颂苑07号楼2单元6层东户房款;此款一次性付清,此次售房交易产生的税费及李学军办证产生的税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李学军承担;从收款之日起,房屋所有权归李学军所有,此据兼有协议及收款功能,由双方及见证人签字。收款人:刘伟奇,中间人:石海涛,付款人:李学军。”2007年5月22日,原告李学军出具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刘伟奇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030225,合同内容为刘伟奇购买河南永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编号为颂苑07栋6层2601号房;另收到刘伟奇购房支付款收据2份,编号3537959和0117473,总价为103445元;刘伟奇交纳液化气初装费收据一份,编号为0117432,金额为2100元。”2007年5月22日,被告刘伟奇向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天平街支行一次性偿还剩余银行房贷40446.84元,交易编号为07503。之后,被告刘伟奇于2007年5月24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天平街支行申请房屋抵押注销,注销他项权证号为0303000746。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天平街支行出具“贷款已结清,请于注销”的注销意见,并盖章确认。被告刘伟奇至今未协助原告李学军注销编号为0303000746的房屋抵押手续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引起本案的纠纷,原告李学军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合同附随义务。本案的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屋的全部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收到购房款后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入住至今且已还清抵押贷款,被告应当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的附随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注销编号为0303000746的房屋抵押手续以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伟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伟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李学军注销编号为0303000746的房屋抵押手续,同时协助办理位于许昌市南关办事处七一路东段怡景花城颂苑07号楼东2单元6层东户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刘伟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捷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