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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365号 原告:李昌兵,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义平,男,汉族。 被告:郑根瑞,男,汉族。 原告李昌兵诉被告郑根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昌兵于2013年10月23日以郑根瑞和李小宁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1月14日,原告李昌兵向本院提出对李小宁的撤诉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李昌兵对被告李小宁撤回起诉。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兵的委托代理人唐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根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昌兵诉称:原告李昌兵与被告郑根瑞从2011年5月开始至2011年9月16日止,通过其亲戚李小宁的名下所立河南宏腾纸业有限公司户头提供整品打包废纸,形成供货关系。厂方将货款付给被告郑根瑞,郑根瑞在将纸款付给原告李昌兵时从中渔利。2011年8月23日至2011年9月16日,原告李昌兵有五车纸款共计178140元,被告郑根瑞从厂方结算领走后不支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反复催要,郑根瑞于2013年8月底支付了2万元,之后再无消息。为此,要求被告郑根瑞给付所欠原告货款158140元和两年的利息11860元,共计17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郑根瑞未提供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李昌兵的起诉意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实际供货及被告郑根瑞实际结算情况。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款证明两份,证明该笔欠款形成的原因及过程,有拉货车号(行车证复印件)和司机本人的签名为证,与公司原始记录相吻合。2、证明人拉货司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二人与公司登记资料相一致,且真实合法。3、催要欠款电话录音一组(含整理笔录),证明被告所欠货款的真实性,且系二人真实的通话录音。4、商谈和解还款的录音,证实了被告认可欠货款的数额,并商谈如何还款的问题。5、欠款形成前期结算单一组,证明该结算单被告用李小宁的名字进行收货,并在公司结算后在支付货款给原告的结算方式,实际付款后才将单据给原告。6、申请法院到公司调取的收料单及付款手续,证明该欠款的真实性及被告实际领取该笔欠款的实际内容,共计领取货款141290元。 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所举证据中,2011年8月30号供货情况,缺乏公司开具的收料单及付款手续。商谈和解还款的录音,原告没有整理笔录,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昌兵与被告郑根瑞从2011年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刚开始,李昌兵将整品打包废纸供给郑根瑞,郑根瑞以李小宁的名义在河南宏腾纸业有限公司立户销售,并按照该公司支付的货款,一吨提取90元,余款支付给原告。从2011年8月24日开始,直接以郑根瑞之名在该公司立户。原告李昌兵先后分别于2011年8月24日、2011年9月8日、2011年9月15日和2011年9月17日供货23.7吨、22.5吨、26.9吨、24.6吨,该公司向郑根瑞应支付的货款分别为35300元、31150元、39780元、35060元。以上货款共计141290元,按一吨提取90元,郑根瑞应支付李昌兵132497元(141290-97.7×90)。郑根瑞在2011年年底前将该款领取后,经原告李昌兵反复催要,被告郑根瑞于2013年8月底支付了2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昌兵向郑根瑞供整品打包废纸,郑根瑞在河南宏腾纸业有限公司立户销售,郑根瑞按照该公司支付的货款,一吨提取90元,余款支付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112497元,2012年和2013年两年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1186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12497元并支付11860元利息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郑根瑞给付原告李昌兵货款112497元并支付利息11860元,共计124357元; 二、驳回原告李昌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李昌兵负担1000元,被告郑根瑞负担2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70元,原告李昌兵负担230元,被告郑根瑞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四舫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