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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维俊与晏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686号 原告褚维俊,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晏楹,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褚维俊与被告晏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686号

原告褚维俊,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晏楹,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褚维俊与被告晏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维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维俊诉称,2012年12月1日,原告褚维俊与被告晏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晏楹承租褚维俊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四厂中街73号楼附1号房屋,每月租金4000元,每二月支付一次,每次提前五天付款,共计8000元;水、电、气、暖等费用由晏楹承担;晏楹不得擅自转租,不得拖欠房租,否则原告褚维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被告晏楹应向原告褚维俊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履行不到一年时,晏楹违约不按合同约定向褚维俊交纳2014年1月份房租4000元,经褚维俊多次催要其仍未履行,故原告褚维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晏楹支付2014年1月份租金4000元。诉讼中,原告褚维俊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晏楹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房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

二、本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014年1月份房租4000元未支付,被告在答辩中认可这一事实。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

根据本院审理的(2014)中民二初字第101号案件,可以证实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二,系本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原告褚维俊与被告晏楹签订《租房合同》一份,双方主要约定:由晏楹承租褚维俊位于中原区四厂中街73号楼1号房屋,租赁期间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每月租金为4000元,每两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提前5天付款;水电押金为4000元,房屋终止,褚维俊验收无误,晏楹水电付清后,褚维俊将押金退还给晏楹,不计利息;晏楹向褚维俊承诺,租赁该房屋仅作为自己使用;租赁期间,晏楹不得擅自转租、转借承租房屋;褚维俊同意晏楹转租房屋的,应当单独订立补充协议,晏楹应当依据与褚维俊的书面协议转租房屋;在租赁期内,晏楹有下列行为之一,褚维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房屋(1)擅自将房屋转租,转借给他人使用的(可以分租,一并交回);(3)擅自改变本合同规定的租赁用途或利用该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4)拖欠房租的行为。

另查明:晏楹交付租金至2013年11月30日。褚维俊在2013年2月1日以晏楹拖欠房租和擅自转租为由将房屋收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履行。双方合同约定每月租金4000元,水、电、天然气、暖气等费用由晏楹自行交纳,但晏楹交付租金至2013年11月30日,而原告在2014年2月1日才收回房屋,因此被告晏楹应当支付占有期间的租金,故对于原告褚维俊要求被告晏楹支付2014年1月份房租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晏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褚维俊租金4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晏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煜伟

代理审判员  张明俊

人民陪审员  高 予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武秋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