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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657号 原告郑州三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桂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磊,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留义,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柴永现,男,汉族,1973年8月4日出生。 原告郑州三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诉被告柴永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永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鼎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日,被告柴永现(甲方)与原告郑州三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及地点为滑县恒昌上海城16#17#,租用设备及附件为混凝土输送泵一台及泵管180米(以现场验收为准)。设备价值肆拾万圆;计费期限:设备进程至退场。工作量计算办法:按月计算。计费办法:砼泵:每台每月壹万伍仟圆整;进出场费:甲方负责进场费用(进出工地时的装卸车由甲方负责)。结算及付款办法:每月支付当月租赁费,次月5日前支付给原告,被告需原告退场时应提前七天通知被告,并作出书面通知。结清所欠租赁费后,被告设备退场,否则,双方均视为正常使用,在此期间,租赁费正常计费。如逾期每天按所欠租金总额的日0.3%支付给原告。合同发生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3年8月23日,被告应付租赁费60000元,被告共计付款40000元,对下余款项拒不支付。故原告三鼎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柴永现支付余下租赁费2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0元。 被告柴永现未作答辩,且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2010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对租赁费用、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二、2010年12月4日的《租用设备及附件明细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柴永现提货数量及提货时间。 三、2011年5月9日《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万元。 四、2013年8月份被告柴永现与原告公司合同经办人朱表良手机通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份向被告柴永现催要租赁费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输送泵及其配套附件的租赁合同关系及双方结算租赁费用的事实,本案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四系录音资料,录音中的通话人员均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依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2日,原告三鼎公司与被告柴永现签订 《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一份,双方主要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的混凝土输送泵一台及泵管180米(以现场验收为准)设备及附件用于滑县恒昌上海城16#17#项目,租赁费按砼泵:15000每月每台计算,从2010年12月4日起计算至设备退场之日止;每月支付当月租赁费,次月5日前支付给原告。结清所欠租赁费后,原告设备退场,否则,双方均视为正常使用,在此期间,租赁费正常计算,如逾期每天按所欠租金总额的日0.3%支付给原告。 2011年5月9日,原、被告进行租赁费结算,由被告和原告工作人员朱青良经办,经结算,总结算值为陆万圆整,被告已支付原告租赁费肆万圆整。截止2011年5月3日,被告尚欠租金2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证实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0000元,且被告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至今没有及时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每天承担所欠租金总额0.3%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违约金为未付租金日千分之一,但该违约金仍过分高于原告的利息损失,应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支持以未付租金20000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结算之日起计算至判决限定付款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永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三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0000元及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5月10日计算至判决限定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三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柴永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煜伟 代理审判员 张明俊 人民陪审员 高 予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武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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