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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七民初字第19号 原告:许昌希福特传动轴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 法定代表人:邢记成。 委托代理人:赵俊甫,男,汉族,1951年5月25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厦门市桥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东毅。 原告许昌希福特传动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希福特公司)因与被告厦门市桥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桥箱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希福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俊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桥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东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希福特公司诉称:2011年至2013年,原、被告之间发生数笔定作业务。2013年11月2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定作费用285292.2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仍不支付所欠定作费用。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报酬285292.28元,并支付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厦门桥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东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原、被告之间发生数笔传动轴定作业务,由原告为被告定作汽车传动轴。被告在双方发生业务期间支付过部分报酬,但仍下欠部分报酬未付。2013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款项对账单一份,对账单双方“往来帐”处显示截至2013年1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报酬285292.5元。对账单显示被告可在“数据证明无误”或“数据不符”处签章证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沈某于2013年12月16日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字确认无误,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所欠报酬,被告不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原、被告之间系汽车传动轴定作合同关系,原告完成定作产品后,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报酬。被告厦门桥箱公司不支付原告许昌希福特公司所欠报酬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报酬及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起诉数额为285292.28元,应按其主张数额计算。因双方对利息损失未作约定,对原告要求利息损失的请求,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厦门市桥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希福特传动轴有限公司定作报酬285292.2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5580元,由被告厦门市桥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东亮 审 判 员 姚伟华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科 第页 第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