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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七民初字第263号 原告:陈海建,男,汉族,1963年4月26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俎俊花,女,汉族,1966年4月8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 被告:锁松山,男,汉族,1957年3月11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 负责人:屈培东,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兵兵,男,汉族,1985年11月12日生,住河南省襄城县。 原告陈海建诉被告锁松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建的委托代理人俎俊花,被告锁松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海建诉称:2012年6月30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锁松山醉酒后驾驶豫K73202号小轿车,在许昌市半截河陈庄街与原告陈海建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锁松山肇事后逃逸。原告家人发现后把原告送至许昌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法医司法鉴定,原告陈海建为七级伤残。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锁松山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海建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锁松山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处投有相应保险。为维护原告陈海建的合法利益,特向魏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二被告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财产损失。2、二被告承担鉴定费1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锁松山辩称:原告陈海建所诉情况属实,但金额需要法庭核对。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锁松山酒后肇事逃逸,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如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我公司保留向被告锁松山追偿权利。3、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具体损失是多少;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锁松山对事故负全部责任。2、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陈海建受伤治疗的事实。3、伤残等级鉴定书一份、鉴定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七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和鉴定费支出。4、电动车维修费票据一份,证明财产损失。5、许昌市人民医院票据、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经济损失及伤情鉴定费用,原告构成重伤。6、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锁松山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7、赔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陈海建与被告锁松山已经达成赔偿协议。 被告锁松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锁松山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上已经描述被告锁松山醉酒驾驶并逃逸。对第2组证据,被告锁松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被告锁松山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认为没有对原告陈海建神经进行客观检查,不能认可鉴定意见。对第4组证据:被告锁松山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均认为维修费票据显示日期在事故发生前,并且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负责,对财产损失不予赔偿。对第5组证据: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鉴定意见及票据与原告损失没有关联性。被告锁松山同意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第6组证据,被告锁松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对第7组证据:被告锁松山认为协议是本人所签,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协议无效。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认为该协议无效,签订协议时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同意。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锁松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6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锁松山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锁松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对第4组证据电瓶车维修费用票据有异议,经本院核实,该票据日期为2007年11月23日,事故发生在2012年6月30日,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锁松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对第5组证据认为鉴定意见及鉴定票据与原告损失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属于事故发生后的间接损失,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锁松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认为第7组证据协议无效,该协议系原告陈海建与被告锁松山签订并已履行,但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被告锁松山醉酒后驾驶豫K73202号小轿车在许昌市半截河陈庄街与原告陈海建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锁松山肇事后逃逸。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锁松山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陈海建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陈海建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Ⅰ.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Ⅱ.胸外伤,住院期间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11月27日,原告陈海建共住院治疗150天,花费医疗费用175915.55元,系被告锁松山支付。2012年11月28日经原告家属委托,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住院期间的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误工情况。被告锁松山驾驶的豫K73202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原告陈海建为城镇户口。 2013年8月14日,原告陈海建与被告锁松山签订民事赔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被告锁松山除已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外,再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80000元;2.因被告锁松山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12万元,被告予以配合,如果原告不能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被告锁松山继续承担12万元的赔偿责任,所需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原告对被告锁松山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量刑时对被告从轻处罚。4.被告支付的赔偿和保险公司的赔偿到位后,双方就此事已解决,别无纠纷。协议签订后,被告锁松山支付了原告赔偿款80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从保险公司不能索赔够12万元,要求被告锁松山再支付赔偿款10000元。2014年5月14日,被告锁松山又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元。本次事故中被告锁松山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65915.55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锁松山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海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锁松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锁松山驾驶的豫K73202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陈海建的具体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30元×150天)、营养费4500元(30元×150天)、误工费20442.62元÷365天×150天=8401.07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0年×40%=163540.96元,护理费253880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5388元计算,部分护理依赖,即25388元×20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452122.03元。因原告陈海建住院医疗费系被告锁松山支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海建1100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交强险不足部分的赔偿,原告与被告锁松山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海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海建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锁松山负担2434元,原告陈海建负担3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东亮 代理审判员 李文晋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