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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靳刚生诉被告王红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七民初字第311号 原告:靳刚生,男,汉族,1969年9月24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张莹,许昌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红生,男,汉族,1969年6月30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七民初字第311号
原告:靳刚生,男,汉族,1969年9月24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张莹,许昌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红生,男,汉族,1969年6月30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靳刚生因与被告王红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刚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莹,被告王红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刚生诉称:被告原系个体工商户,曾在许昌市魏都区文化路北段经营一家名为重庆奇火锅的饭店。原告在被告经营饭店期间长期为被告提供食材。原告供货后,由被告工作人员出具销货清单,原告凭此单向被告结算货款。后被告饭店终止营业,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3676元,被告清结部分货款后下余25426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42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红生辩称:被告名下的饭店是合伙经营,仅同意支付所欠货款的51%份额。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称,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应当按多少比例支付原告货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销货清单75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数量和价值。2、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被告经营的火锅店是个体经营。3、张丙建证言1份,证明供应商向被告送食材时由吧台签字,有时盖章有时不盖章,如果付钱则收回销货清单。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还款协议1份,证明对账时韩永瑞、谷和平均在场,与供应商达成还款协议,并由供应商签字认可,另两位股东承担49%的比例。2、合伙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在火锅店停业前知道该火锅店是合伙经营的,并且知道韩永瑞是股东之一。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中有公章的销货清单无异议,对带有收讫字样的清单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火锅店实际为合伙经营,是其他合伙人委托被告作为第一股东出现,原告知道该火锅店是合伙经营。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中靳刚生签字无异议,但还款协议内容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是在被告胁迫下形成,系无效协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该协议晚于企业登记,原告送货期间不知道是合伙经营,该合伙协议对债权人无法律效力。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第1组证据中有公章的销货清单无异议,对带有收讫字样的清单有异议,但该组证据均有火锅店工作人员签字,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对第1组证据中靳刚生签字无异议,但认为协议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是在胁迫下形成,为无效协议,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晚于工商登记,且送货期间不知道是合伙经营。该还款协议系原始协议,且原告在被告提交第1组证据中认可向王红生追偿51%债权,其余部分由其他股东承担,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红生于2010年9月29日在许昌市工商局魏都分局北大工商所登记开办重庆奇火锅,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火锅店位于许昌市魏都区文化路北段。2010年11月30日,被告王红生与谷和平、韩永锐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王红生出资26万元,韩永锐出资12.5万元,谷和平出资12.5万元,利润分配和亏损承担比例为:王红生51%,韩永锐24.5%,谷和平24.5%。在该火锅店经营期间,原告向火锅店供应调料、干菜等食材。原告供应食材时由火锅店工作人员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后由原告持签字的销货清单进行结账,结账后销货清单由火锅店收回。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3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3412元。后该火锅店终止营业,原告遂找火锅店股东索要货款。2011年6月11日,原告及其他供应商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根据奇火锅全体股东商议,在该店经营期间所欠供应商债务,由各股东根据出资比例进行支付,本人声明仅向股东王红生追偿其欠款比例51%应承担部分,剩余部分由其他股东承担,与王红生本人无任何联系,同意签字:任锋、张丙建、靳广峰、靳刚生、杨志举、李淑风,6月11日。2013年5月27日,该火锅店注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被告不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认可在签订还款协议后下欠货款33676元,对账后被告又支付了8250元,下余25426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王红生虽系重庆奇火锅登记业主,但该火锅店实际为被告与他人合伙经营,在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约定以各自财产进行清偿,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重庆奇火锅供应食材,该火锅店股东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本案被告在对账时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承担51%的债务,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称该协议是在胁迫下形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因诉讼中原告认可对账后共欠货款33676元,应按其认可数额计算,原告认可对账后被告又支付了8250元,该部分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应付款数额为:33676元×51%-8250元=8924.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红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靳刚生货款8924.76元;
二、驳回原告靳刚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6元,由原告靳刚生负担386元,被告王红生负担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东亮
审 判 员  姚伟华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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