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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七民初字第90号 原告:韩春雨,男,汉族,1978年2月12日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许昌市魏都区东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明珠,女,汉族,1987年12月6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宫红杰,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春雨因与被告彭明珠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春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被告彭明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宫红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春雨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并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7月24日生育一女韩珂莹。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合,经常生气。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婚生女韩珂莹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彭明珠辩称:原、被告没有分居,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28日在许昌市魏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09年7月24日生育一女韩珂莹,现在幼儿园上学。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偶尔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互相爱护,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偶尔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有和好可能。为有利于婚姻家庭稳定、子女成长及社会和谐,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春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春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东亮 审 判 员 姚伟华 人民陪审员 李 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科 第页 第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