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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国华诉被告林长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七民初字第44号 原告:邢国华,男,汉族,1971年2月3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林长定,男,汉族,45岁,住许昌县。 原告邢国华因与被告林长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七民初字第44号
原告:邢国华,男,汉族,1971年2月3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林长定,男,汉族,45岁,住许昌县。
原告邢国华因与被告林长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长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国华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欠原告轮胎款9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于2013年2月3日支付500元,下余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下余轮胎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轮胎款400元及利息200元,共计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林长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一个,被告当时带的钱不够,还缺少900元,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邢国华现金大写:欠玖佰元正小写:900元。如有纠纷在许昌市魏都区法院解决。借款人:林长定2011年2月1日”。该条左下角注明:2013.3/2还5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下余轮胎款,被告拒不支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本案被告林长定所打借条,实为欠款条,被告林长定不支付下余轮胎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轮胎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对原告要求利息损失的请求,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长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邢国华轮胎款4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长定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东亮
审 判 员  姚伟华
人民陪审员  李 涛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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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